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对象
一、基本解读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对象是指承包人在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时,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的主体。《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在实践中,建设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当按照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接到竣工验收报告后,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为了确实解决拖欠工程款的问题,保障承包人价款债权的实现,在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并经承包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优先受偿权的性质
优先受偿权,指的是某种特殊债权的效力优先于一般的债权,能在一般债权之前先得到满足。优先权的立法目的在于从法律上直接破除债权平等原则,使特种债权具有优于一般债权的地位。法律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集中在《担保法》和《海商法》等法律中。根据《担保法》第33条、第63条和第82条的规定,债权人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物、质物和留置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此外,我国法律中还规定了船舶优先权和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等优先权。关于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与上述担保物权性质是否相同,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1)留置权论。有学者认为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是留置权,类似于承揽合同中的留置权的概念,是种不动产的留置权。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债权人催告其付款,债务人若逾期不付,债权人可以将其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财产折价、拍卖,并从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留置权之所以能得到优先权,首先是出于对付出代价一方的权利保护,但还有个重要的原因就是保护他物权的稳定性。(2)抵押权论。有的学者认为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种特殊的抵押权,一般的抵押权是由双方当事人之间合意而形成,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抵押权是基于《合同法》第286条的相关规定而法定产生的,是一种法定的抵押权。(3)优先受偿权论。有学者认为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种特殊的、独立的优先受偿权利,根据《合同法》第286条规定来看,一方面承包人无须占有建筑物,另一方面无须登记就可以取得优先权利,是一种法定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存在明显区别。(4)特定物权论。该观点认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物权属性,属于物权范畴,受物权法律关系调整。该权利直接由我国法律创设,是特定的物权,法律效力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三、发包人作为承包人优先权的行使对象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该规定,发包人应当作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对象,承包人无法按期取得工程款时,应当向发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详见【1.1 发包人】。
四、开发项目合作方能否作为承包人优先权的行使对象
开发项目合作方能否作为承包人优先权的行使对象,实务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开发项目合作方不应作为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对象,这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的合作一方是发包人,项目开发合作其他方无须支付工程款。理由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明确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的效力只及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即承包人和发包人。对合同外当事人即合作其他方不产生约束力,因此只应将该方作为发包人,不应该将合作其他方作为发包人。另一种观点是合作各方均是发包人,都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详见【4.3.2 开发项目合作方】。
五、非发包人的工程所有权人能否作为承包人优先权的行使对象
非发包人的工程所有权人能否作为承包人优先权的行使对象,实务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承包人可以向非发包人的工程所有权人主张优先受偿。通常情况下,作为建筑物所有权人的建设单位(业主)在施工合同中处于发包人地位,但是在委托代建、合作开发房地产等情况下,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的发包方并非建设单位,而是通过与建设单位签订相关合同而获得工程发包资格的其他单位。另一种观点认为,承包人不能向非发包人的工程所有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对象只能是与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详见【4.3.3 非发包人的工程所有权人】。
六、项目受让人能否作为承包人优先权的行使对象
项目受让人能否作为承包人优先权的行使对象,实务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优先权只存在于发包人所有的建设工程之上,一旦建设工程转让给第三人,承包人的优先权即不复存在。另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具有物权的效力,包括追及效力。项目受让人通过转让取得建设工程所有权,不影响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详见【4.3.4 项目受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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