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总承包人
一、基本解读
工程总承包人,是指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对工程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或者设计、施工等阶段实行总承包,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和造价等全面负责的承包单位。
我国《建筑法》《合同法》对工程总承包模式和合同签订形式都分别作出了相关规定。《建筑法》第24条规定:“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合同法》第272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目前,住建部与发改委联合发文,就《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工程总承包在实践中存在多种模式,下文以常见的EPC模式为例作分析。与传统的施工总承包模式不同,在工程总承包模式中,工程总承包人将工程设计环节也纳入责任范围内,由工程总承包人统一负责包含设计、采购、施工在内的全部环节。由于建设工程项目的开展最直接的表现为施工总承包人通过人力、材料设备和管理的投入实现工程建设目标的过程,且相关费用的支出也最直接地体现在施工的过程中,使相关费用逐步物化为成型工程。《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7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亦明确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二、工程总承包人是优先受偿权的适格主体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7条虽将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进一步解释
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对作为优先受偿主体的“承包人”作了一定程度的限缩解释。但《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是最高院专门为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所作的司法解释,其将“承包人”界定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人,系在其适用范围内对相关主体资格进行强调和重申,并不影响其他法律规范对“承包人”的文义作出其他解释,即《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不能超越其专门规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定界限,而对整个建设工程承包领域作出限缩规范。因此,工程总承包人是否为优先受偿权的适格主体仍需从《合同法》条文入手对制度确立的内涵予以分析。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制度规定在《合同法》第286条,该条位于建设工程合同一章。根据《合同法》第269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的规定,单从文义上理解,这里所指“承包人”并不局限于提供工程建设施工服务的施工人,显然还包括了勘察合同的勘察人和设计合同的设计人。《合同法》第272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
工程总承包是国家大力推行的工程建设组织模式,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项目情况和自身管理能力等,合理选择建设项目组织实施方式。装配式建筑原则上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鼓励政府投资项目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从优先受偿权制度设立的目的角度解释,《合同法》确立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承包人价款债权的实现”,而工程总承包合同作为实现工程建设的模式之一,同样可能出现工程总承包单位无法实现工程价款债权的情形,因而并不能将工程总承包合同的工程总承包人排除在优先受偿权制度的保护范围之外,即工程总承包合同的工程总承包人应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适格主体。
三、工程总承包人是否可就设计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文意理解,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处的“施工合同”与勘察合同、设计合同相对应,不能扩大解释,勘察人、设计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应根据设计款在工程总价中的可拆分性分别讨论。如果设计款项能从工程总承包合同总价中拆分出来单独计算,那么优先受偿的工程价款中应将该设计款予以剔除;如果设计款混同于工程总价中无法拆分的,则工程总承包单位可就包含设计款在内的工程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
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工程总承包模式而言,其并非设计承包与施工总承包的简单叠加,其价值更多地体现在对建设工程的设计、采购和施工环节采取统一的组织协调,通过全过程的监管实现建设单位投资利益的最大化。因此,相较于先设计再施工的传统模式,工程总承包的设计、采购和施工是一个紧密联系的整体行为,设计贯穿于总承包工程建设的始终,可能随着施工情况变化而不断优化,与施工进度深度交叉、密不可分,对于设计的价值也难以从总承包工程整体价值中单独拆分出来进行计算。此外,工程总承包模式的特点应在于以设计为主导,设计优化所投入的智力与劳动成果在工程实施的整个过程中都发挥了重要作用,既实现与采购施工的有机衔接,又满足建设单位的需求,在质量、安全、工期、造价上都离不开设计的优化效益,为保全甚至增加工程价值作出了重大贡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从本质上来说是一项法定担保物权的债权,其实质来源是法律为维护公平及经济价值而赋予的优先保障,而在工程总承包模式下,设计发挥了巨大的经济效用,理应有必要得到优先保护。因此,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的设计款应视为最高院《优先权批复》中工程价款的实际支出费用,在工程总承包单位就工程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时,不得将设计款项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中予以剔除。
[1]曹文衔:《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主体中的施工承包人》,载北大法宝:https://www.pkulaw.com/lawfirmarticles/b14417d8dfc5c20205f52b5e99961bd6bdfb.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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