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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评论

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

作者: 单位: 时间: 2020-09-30

一、基本解读

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是指根据《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在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情况下,可以就该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的主体。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由此而生。对于优先受偿权本身的解读,详见【4.1 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的优先权,顺位上优于不动产抵押权,且不以占有或者登记为公示要件,这就使权利主体范围界定尤为重要。由于《合同法》第286条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较为原则,实践中对其权利主体范围产生了诸多争议:与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总承包人属于该权利主体当无异议,但勘察人、设计人、施工承包人、工程总承包人、无效合同承包人等主体是否属于该权利主体,均存在较大争议。

 

二、关于勘察人、设计人、监理人是否属于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1]

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是否包括勘察人、设计人、监理人,理论和实务界均存在较大争议。

(一)支持观点及依据

支持观点认为,除了施工承包人以外,勘察人、设计人乃至监理人也应当属于优先受偿权权利主体的范围。

支持观点的主要理由包括:其一,《合同法》第269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据此认为勘察人和设计人也应当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其二,基于以上两种合同而产生的勘察费、设计费,也物化在工程造价中,符合优先受偿权的设立初衷。其三,《合同法》第286条未明确将勘察费、设计费排除在建设工程价款之外。此外,司法实践中亦有支持的观点,如《天津仲裁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仲裁指引》第7条规定:“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经承包人书面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可以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1.主体方面一般限于与工程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之间,不包括提供技术服务的工程监理和买卖合同的供应商。……”

司法实践中亦存在支持的判例。例如梧州蒙山法院(2017)桂0423民初25号认为:设计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一种,因此设计费也可优先受偿。

(二)反对观点及依据

反对观点认为,勘察人、设计人、监理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其主要理由包括:其一,《合同法》在建设工程合同一章中将“承包人”“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分开表述,且该法第272条第3款明确规定:“……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据此认为法律明确将勘察人与设计人排除在承包人的概念之外。其二,《合同法》第286条中所称的拖欠工程价款不应包括勘察费、设计费,这也符合《合同法》对款项的表述方式。其三,勘察、设计人处于有利的地位,发包人拖欠费用的,其可以不提交勘察报告、设计文件等予以救济。其四,工程监理以监理技术对工程安全、质量等监督管理,监理费用属于服务费而非工程价款。

此外,各地高院出台的解答、意见等文件中,一般明确不支持勘察人、设计人的该项权利,如浙江高院《优先权解答》第6条、安徽高院《意见》第16条均明确规定,工程勘察人或设计人就工程勘察或设计费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

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也不支持监理、设计、勘察款项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例如北京一中院(2010)一中民初字第3323号认为:工程监理费不属于工程价款,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宁波北仑法院(2015)甬仑民初字第390号认为:设计人未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无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实施后的变化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于2019年2月1日实施后,反对观点获得司法解释的认可。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7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虽未明确将勘察人、设计人、监理人排除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体范围之外,但根据法律解释的原则,该条规定不宜作扩充解释,应理解为最高院倾向于认为与发包人订立合同的施工承包人才属于权利主体范围,其他主体如勘察人、设计人、监理人等不宜理解为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中亦明确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不适用于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合同关系;但工程总承包中的勘察与设计费除外。”[2]关于工程总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问题,详见【4.2.2 工程总承包人】。

 

三、关于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的其他争议

除勘察人、设计人、监理人外,实践中对于下列主体是否属于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范围亦有争议,对其的解读详见本章其他词条:

其一,关于分包人(甲方直接分包的专业分包人、经甲方同意的总包的分包人、劳务分包人等主体,包括装修装饰工程承包人)是否属于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范围及其他相关问题的解读,详见【4.2.1 施工承包人】;

其二,关于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包括实际施工人等)是否属于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范围及其他相关问题的解读,详见【4.2.3 无效合同承包人】;

其三,关于承包人转让工程价款债权后的受让人是否属于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范围及其他相关问题的解读,详见【4.4 优先受偿权的转让】;

其四,关于明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是否属于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范围及其他相关问题的解读,详见【4.5 优先受偿权的放弃与限制】;

其五,关于未竣工工程(包括未完工工程)的承包人是否属于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范围及其他相关问题的解读,详见【4.6 优先受偿权的标的物】;

其六,关于质量缺陷工程的承包人是否属于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范围及其他相关问题的解读,详见【4.6.1 质量合格工程】;

其七,关于挂靠中的实际施工人是否属于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范围。依《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存在于转包、违法分包、出借资质三种情形中,《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6条、《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4条、第25条仅规定转包、违法分包中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实际施工人可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认为,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于挂靠情形中的实际施工人能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目前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应与发包人存在直接施工合同关系,故挂靠情形中与发包人存在直接施工合同关系的是出借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实际施工人不符合条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发包人明知挂靠情形下,发包人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之间为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情形下,为保护实际施工人的权益,应赋予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1] 本处内容部分援引自中国建设工程法律评论第四工作组编著:《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4~6页,特此说明。

[2]最高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364~36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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