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公及生活费用损失
一、基本解读
办公及生活费用损失,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发包人原因或不可抗力导致工程停工、窝工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赔偿由此产生的办公费用损失和相关工作人员的生活费用损失,属于建设工程其他费用的一部分;或者因承包人原因工程逾期竣工,由此导致发包人产生的办公费用和所属相关工作人员的生活费用损失。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守约方享有就其损失向违约方索赔的权利。《合同法》第278条规定:“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第283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二、办公及生活费用损失的性质
虽然《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17.3.2约定,“……(4)因不可抗力影响承包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引起或将引起工期延误的,应当顺延工期,由此导致承包人停工的费用损失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合理分担,停工期间必须支付的工人工资由发包人承担”。但办公及生活费用是否属于履行合同必须支出的费用而纳入建设工程索赔的内容,相关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
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办公及生活费用属于履行合同必须支出的费用,应纳入索赔的内容。例如,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申952号认为,为履行合同而修建辅助设施办公楼工程、室外土石方工程及污水处理工程以及承包人在承建工程中支出相关的管理人员工资及各类办公费用,亦均属于履行合同必须支出的费用,应予以赔偿。而对于发包人主张的办公费用和生活费用,有观点认为,发包人主张的办公费用和生活费用属于经营成本支出,不属于损失。如玉林市玉州区法院(2017)桂0902民初807号认为,发包人要求承包人赔偿因延长工期造成的员工工资损失、办公费用损失、工程监理费损失、物业管理费损失等,未能提供相关费用的支出依据,且员工工资、办公费用、物业管理费等应为发包人的正常办公支出,不属于工期延期额外的支出,不予支持。但该判决后被玉林中院(2018)桂09民终767号予以撤销。
三、办公及生活费用损失的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故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主张办公及生活费用损失的一方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
(一)承包人须证明停工、窝工或工期延误是由发包人原因造成
承包人须证明停工、窝工或工期延误是由发包人原因造成,且由此使得承包人的办公及生活费用增加,否则法院不予支持。常见的发包人原因有:提供图纸及资料迟延、进度款拨付迟延、设计变更、甲供设备材料检验不合格引起的重新采购等。作为索赔的前提,索赔事件的产生原因属于索赔方应当初步举证的范畴,承包人应当举证索赔事件产生的原因是由于发包人原因或者意外事件、不可抗力等。南宁中院(2014)南市民二终字第93号认为,关于承包人要求发包人赔偿其工人停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损失的问题,承包人未能证明停工系发包人的原因所致,其亦无证据证明因停工确实造成其所主张的金额是农民工基本生活费损失,其也无法证明该基本生活费损失系其所支出的费用,故对承包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安徽高院(2015)皖民四终字第00413号中,一审法院认为,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不及时支付工程款,造成涉案工程延期开工及停工,因此导致承包人多支付管理人员及班组生活费并造成机械毁损及施工材料损失,经鉴定该部分损失金额明确,损失客观存在,发包人应当予以赔偿。但二审并未支持一审法院的前述观点,理由是在法院审结的涉案工程进度款纠纷一案中,发包人已承担违约金,该违约金应当包括承包人签订“复工协议”前停工所造成的部分损失。
(二)承包人应当证明办公及生活费用已经实际支出或者必然会产生
《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在具体的个案中,承包人应证明办公费用的使用情况和具体依据、相关所属工作人员的生活费发放情况。发包人提出异议的,承包人需进一步举证具体费用的产生过程,如存在办公用品费用损失的,应当将相应的物品进行移交以证明费用实际发生。四川高院(2014)川民终字第225号认为,办公费用中笔记本电脑、经纬仪铅垂仪水准仪、复印机等均无移交清单,库存也未显示,无法证实费用实际发生,相关费用不应计入损失。
在实务中,如果办公及生活费用尚未支付或者不能证明其必然产生,则可能因损失无法确定所以无法得到法院支持。舟山市定海区法院(2017)浙0902民初1862号认为,关于购置电脑、耗材及日常其他办公用品的费用,承包人提供的票据并不能证明系涉案项目管理部所支出的费用,但项目管理部成立前后确应有相应的办公费用支出,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认该部分费用金额。上海一中院(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910号认为,承包人所主张的包括现场临时办公费用、办公用品消耗费用、临时水电费用、各项开办杂费等其他损失,因其未能提供相关损失的依据,故不予支持。毕节中院(2016)黔05民终1025号认为,承包人主张标准厂房工程停工期间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2月9日共57天人工工资、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2月9日和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9月30日按每人每天20元计算4个工人的生活费,其在损失计算列表上明示由发包人、承包人与塔吊班组协商解决,不属于具体请求,且承包人未提供该损失产生的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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