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利物质条件
一、基本解读
依照《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7.6的约定,不利物质条件是指有经验的承包人在施工现场遇到的不可预见的自然物质条件、非自然的物质障碍和污染物,包括地表以下物质条件和水文条件以及合同条款约定的其他情形,但不包括气候条件。
不利物质条件的出现,与当事人的意志无关,属于事件;不利物质条件的出现通常不可预见,并且没有规律性和必然性,属于意外事件。
发包人和承包人可以根据工程具体情况,在合同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不利物质条件的类型和范围。
二、施工中遇到不利物质条件的,可相应顺延工期
依照《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7.6的约定,承包人遇到不利物质条件时,应采取克服不利物质条件的合理措施继续施工,并及时通知发包人和监理人。通知应载明不利物质条件的内容以及承包人认为不可预见的理由。监理人经发包人同意后应当及时发出指示,指示构成变更的,按施工合同中关于“变更”的约定执行。承包人因采取合理措施而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发包人承担。
同样,FIDIC发布的《生产设备与设计建造合同条件》(2017版)4.12.4 也有类似约定:“如果承包商在某种程度上因不利物质条件导致了工期延误或遭受损失,而延误和损失符合上述4.12.1~4.12.3的约定,则承包商有权依据20.2‘费用索赔和(或)工程顺延’的约定要求工期顺延和(或)索赔费用”
三、因不利物质条件造成停窝工损失的,承包人负有止损义务
因不利物质条件所造成的损失,包括承包人为确定、克服不利物质条件而延误的工期及支出的费用;因不利物质条件导致停窝工的,若停窝工是为了继续或恢复施工所必需的措施,且承包人没有扩大停窝工的损失时,相应停窝工的损失亦属因不利物质条件造成的损失。
承包人遭遇不利物质条件时,须进行及时、有效、合理的处置,并有义务防止损失的扩大;若因承包人的过失导致损失扩大的,扩大部分的损失其无权向发包人主张索赔。在最高院(2011)民提字第292号中,工程质量出现问题是由两轴间基础的不均匀沉降引起,系因发包人提供的勘察报告及地质图纸出现差异所导致,发包人应负主要责任;总包人对工程停工与复工采取的组织协调不力;分包人未与发包人和总包人进行充分沟通,盲目等待两年时间,放任停工损失扩大,认定分包人6个月的停工损失较为适宜,同时分包人应对混凝土未达到设计强度负责。法院综合认定发包人承担损失的70%,总包人承担损失的20%,分包人承担损失的10%。
四、承包人以不利物质条件为由要求索赔的,应承担必要的举证义务
不利物质条件的出现,属于意外事件,承包人因此受到损失的,原则上有权向发包人进行索赔。但不利物质条件造成的损失,与一般可归责于发包人的事由所造成的损失相比有所不同,不利物质属意外事件,其发生毕竟不属于发包人的过错,因此对不利物质条件所造成的索赔应要求承包人举证证实已满足索赔条件。一般而言,承包人向发包人索赔因不利物质条件造成的损失时,应满足以下条件:
(1)客观上存在符合约定的不利物质条件;
(2)不利物质条件属于承包人无法预见的;
(3)承包人采取了合理措施克服不利条件并保证施工继续进行;
(4)承包人及时通知了监理人、发包人关于不利物质条件的具体情况,如果监理人、发包人向承包人发出了变更指示,承包人已按指示执行。
在安徽高院(2013)皖民四终字第00143号中,法院认为,承包人虽主张工期滞后系由于地质条件变化以及征地问题未解决等所致,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其主张发包人赔偿其工期延误造成的实际停工和窝工损失,一审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五、承包人明知存在不利物质条件仍冒险施工,应对工程质量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在最高院(2012)民提字第20号案中,涉案工程所处地区地质条件较为特殊,承包人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才收到建设单位提供的岩土勘查报告,因此承包人在投标时乃至签订合同时客观上难以对当地特殊的地质情况作出准确判断。承包人的投标文件中虽载明“开挖过程中发现支护结构局部位移较大,已超过许可范围时,应暂时中止挖土,采用……”但该支护方案应视为针对一般地质而并非涉案工程特殊地质作出,承包人后来请专家针对涉案特殊地质作出的方案要增加1000多万元工程造价,而本案工程合同预算价格仅1300余万元且为固定总价。法院认为,在发现地质情况特殊后,发包人和承包人均应秉承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协商、调整方案。本案中,承包人提出有关方案,而发包人强调工程造价为包死价,并以承包人提出基坑支护方案和费用与发包人无关,态度消极,应对工程质量出现问题承担主要责任。承包人在提出基坑支护方案之前的部分施工已然出现重大质量问题,虽然后来其提出了建议,但在发包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仍不计后果继续施工,故承包人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认定由发包人对本案工程质量问题的发生承担70%的责任,承包人承担30%的责任。在建设成本损失之外,发包人还主张承包人应承担工程不能如期竣工的违约责任,但由于工程质量问题的发生导致无法按期竣工的主要过错在发包人,因此,发包人在建设成本之外主张承包人承担工期违约责任的法律依据并不充分,不予支持。
六、不利物质条件超出签约时合理预期范围的,增加工程量造成的损失可予酌情分担
在宁波市象山县法院(2014)甬象民初字第5号中,争议焦点之一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履行的条件与订约时比发生重大变化是否属于双方依据合同可正常预估的风险范围。一方面,承包人作为专业的施工单位,在其参与招投标时即应当对工程项目的设计要求与标准、地质条件及现场情况等进行较为全面而审慎的了解,应当明确双方合同约定沉降率按15%考虑的相关风险,以及预测到涉案工程的业主方与勘察设计单位并未实际获得涉案标段本身特有的地质资料,只是在设计时要求施工单位参考附近松兰山大道的相关地质资料进行施工,而两者之间可能存在较大的差异性,会直接影响施工方的权益;另一方面,合同明确约定发包人在开工后须及时向承包人提供地质资料,发包人未能主动及时提供,由此对承包人施工造成的影响发包人应承担相应责任。法院认为,本案中不利物质条件的风险超出了双方签约时可正常预计的风险范围,对该原因造成的工程量增大等相关损失,本案双方可平均负担,各自承担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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