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工百科

建工百科

法律评论

通知、批准、指示延误

作者: 单位: 时间: 2020-09-29

一、基本解读
通知、批准、指示延误通常是指负有通知、批准或指示义务的一方未及时履行通知或办理(或协助办理)许可、批准手续的义务,或未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及时发出指示,造成相对方费用增加或工期延误的情形。
通知延误是指当事人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义务过程中,遇到特定情形应当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因一方通知不及时造成工期延误,应由负有通知义务的一方承担相应责任。
就批准延误而言,《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7.2.6约定,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因增加场外临时用地,临时要求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爆破作业,或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的,应提前10日通知发包人办理相关申请批准手续,并按发包人的要求,提供需要承包人提供的相关文件、资料、证件等。因承包人未能在10日前通知发包人或未能按时提供由发包人办理申请所需的承包人的相关文件、资料和证件等,造成承包人窝工、停工和竣工日期延误的,由承包人负责。《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2.1约定:“发包人应遵守法律,并办理法律规定由其办理的许可、批准或备案,包括但不限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所需临时用水、临时用电、中断道路交通、临时占用土地等许可和批准。发包人应协助承包人办理法律规定的有关施工证件和批件。因发包人原因未能及时办理完毕前述许可、批准或备案,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 
就指示延误而言,《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4.3约定,监理人应按照发包人的授权发出监理指示。监理人的指示应采用书面形式,并经其授权的监理人员签字。紧急情况下,为了保证施工人员的安全或避免工程受损,监理人员可以口头形式发出指示,该指示与书面形式的指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必须在发出口头指示后24小时内补发书面监理指示,补发的书面监理指示应与口头指示一致。监理人发出的指示应送达承包人项目经理或经项目经理授权接收的人员。因监理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发出指示、指示延误或发出了错误指示而导致承包人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的,由发包人承担相应责任。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总监理工程师不应将4.4(商定或确定)约定应由总监理工程师作出确定的权力授权或委托给其他监理人员。
总而言之,通知、批准、指示延误均为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协助义务的违反。《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协助义务又称为协作义务,指合同当事人应当为合同相对方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提供便利,促使合同目的实现。《合同法》第255~257条规定了承揽合同当事人应当相互协作的具体事项。第259条进一步明确规定,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同样适用承揽合同相关规定。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1)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2)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3)不履行合同协助义务的。该规定将不履行合同协助义务作为承包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依据之一。

二、通知、批准、指示延误责任的承担
(一)因发包人或监理人发出的指示打乱承包人施工计划的,应由发包人对由此延误的工期和增加的费用承担责任
无论是发包人还是监理人均应在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权限范围内按照约定的程序向承包人发出指示,若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程序发出指示或指示迟延、指示错误导致承包人费用增加及(或)工期延误的,均属于发包人及监理人的过错,由此造成承包人损失的,发包人应承担增加的费用并(或)顺延工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前,承包人已提供施工组织设计;施工过程中,承包人就工程施工进度提供施工进度计划。发包人及监理人对承包人的正常进度及施工工序均是明知的,如发包人或监理人发布的指示破坏了正常施工计划,极有可能造成施工工序暂停或被打乱,并可能造成工期延长及费用增加。
(二)承包人未及时按合同约定向发包人通知相关重要施工事宜导致的延误,责任由承包人自行承担
《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7.8.4约定,承包人负责在现场施工过程中保护现场周围的建筑物、构筑物、文物建筑、古树、名木及地下管线、线缆、构筑物、文物、化石和坟墓等。因承包人未能通知发包人,在未能得到发包人进一步指示的情况下,所造成的损害、损失、赔偿等费用增加,和(或)竣工日期延误,由承包人负责。
(三)发包人不履行协助义务,可能被视为根本违约,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9条将发包人不履行合同协助义务的列为承包人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之一。重庆一中院(2018)渝01民终2962号认为,发承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应在进场后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施工所需证件、批件。根据《建筑法》规定,办理施工许可证是发包人的法定义务;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建设。发包人不履行办证义务的行为,应当视为根本违约。截至承包人撤场,发包人都仍未办理施工许可手续,且发包人未举示证据证实其未办理项目相关手续系他人因素所致,因此发包人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承包人主张解除合同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展开

发布评述

0/300

发布案例

0/300
登录
忘记密码?
没有账号?立即注册
忘记密码?
没有账号?立即注册
申请找回密码

欢迎加入常设中国建设工程法律论坛!

我们将在三个工作日内对论坛成员资料进行审核,请耐心等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