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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评论

工期顺延

作者: 单位: 时间: 2020-09-29

一、基本解读
工期顺延是指在发生工期延误的情况下,承包人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获得工期延期。工期顺延的前提是发生了不可归责于承包人的工期延误事件,具体包括:
1.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合同法》第283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第278条规定,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关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情形,除了7.5.1的集中约定外,散见于各合同条款中,包括: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图纸(1.6);发包人拒不签收承包人信函(1.7.3);发包人未能及时办理法律规定由其办理的许可、批准或备案及协助承包人办理法律规定的有关施工证件和批件(2.1);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向承包人提供施工现场、施工条件、基础资料的(2.4); 因监理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发出指示、指示延误或发出了错误指示(4.3);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5.1.2);监理人的检查和检验影响施工正常进行、经检查检验合格的(5.2.3);监理人不能按时进行检查并且延期超过48小时、由此导致工期延误的(5.3.2);因发包人或监理人要求对工程隐蔽部分重新检查、经检查证明工程质量符合合同要求的(5.3.3);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不合格的(5.4.2);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监理人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之日起90天内发出开工通知的(7.3.2);发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的规格、数量或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因发包人原因导致交货日期延误或交货地点变更等情况(8.3.1);监理人对承包人的试验和检验结果有异议,或为查清承包人试验和检验成果的可靠性要求承包人重新试验和检验,重新试验和检验结果证明该项材料、工程设备和工程符合合同要求的,由此导致工期延误的(9.3.3);因发包人原因导致暂估价合同订立和履行迟延的,由此导致的工期延误(10.7.3)。
《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7.5.1专门约定了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情形,包括(1)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图纸或所提供图纸不符合合同约定的;(2)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现场、施工条件、基础资料、许可、批准等开工条件的;(3)发包人提供的测量基准点、基准线和水准点及其书面资料存在错误或疏漏的;(4)发包人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之日起7天内同意下达开工通知的;(5)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或竣工结算款的;(6)监理人未按合同约定发出指示、批准等文件的;(7)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其他情形。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该种情形,一般系因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提出质疑导致,亦可归入发包人原因导致延误的类别当中。
2.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应当由发包人承担不利后果的事件。根据《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应当由发包人承担不利后果的事件包括:因对施工现场发现的化石、文物采取保护措施从而导致的工期延误(1.9);承包人在遇到不利物质条件时,因采取合理措施而导致的工期延误(7.6);发生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下,承包人因采取合理措施延误的工期由发包人承担(7.7);基准日期后,因法律变化造成的工期延误(11.2);因不可抗力影响承包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引起或将引起工期延误的,应当顺延工期(17.2.3)。
3.因发包人或监理人提出的变更,以及由承包人提出、并经发包人同意的变更造成的工期延误。《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10.6约定,因变更引起工期变化的,合同当事人均可要求调整合同工期。

二、工期顺延的确定
发生引起工期顺延的工期延误事件时,承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和程序提出工期索赔,如果未能及时提出索赔,将可能导致承包人丧失顺延工期的权利。《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19.1约定,承包人认为有权得到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应按以下程序向发包人提出索赔:(1)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2)承包人应在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后28天内,向监理人正式递交索赔报告;索赔报告应详细说明索赔理由以及要求追加的付款金额和(或)延长的工期,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3)索赔事件具有持续影响的,承包人应按合理时间间隔继续递交延续索赔通知,说明持续影响的实际情况和记录,列出累计的追加付款金额和(或)工期延长天数;(4)在索赔事件影响结束后28天内,承包人应向监理人递交最终索赔报告,说明最终要求索赔的追加付款金额和(或)延长的工期,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6条规定,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有观点认为,发承包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申请视为失权,承包人能够证明工期延误的情况客观存在,其顺延工期的请求应当获得支持。广东高院《解答》第20条规定,发包人仅以承包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而主张工期不能顺延的,不予支持,但合同明确约定承包人未依约提出顺延工期申请视为放弃权利的,按照约定处理。河北高院《指南》第47条规定,工期延误的责任应该由造成工期延误的过错一方承担,发包人仅以承包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而主张工期不能顺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实际工期超过合同约定工期时,应由承包人举证证明其曾经提出过工期索赔或者双方关于工期顺延达成过一致意见,否则即应承担不利后果。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再64号中,二审法院认为施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约定,承包人应当在工期延误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承包人虽主张涉案工程存在合理顺延工期之情形,但既未向法院提交顺延工期的书面申请,也未提交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同意顺延工期的签证,其主张工期顺延的理由不成立,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最高院根据再审期间查明的新的事实认定承包人再审期间提交的《停工报告》《2007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进度计划》、监理人出具并经监理公司盖章确认的《证明》等相关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发承包双方已就工期顺延达成一致。再审法院据此重新认定了涉案工程在工期顺延后应当竣工的时间并在此基础上对工期延误天数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承担进行了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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