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停缓建
一、基本解读
建设工程项目的停建、缓建,包括两方面的含义:
其一是由于某种原因经批准不再继续建设或暂缓建设的建设项目。前者称停建项目,如因产品不需要,条件不具备,技术落后,投产后亏损,重复建设,或可以挖掘现有企业潜力而无须另建新项目等原因,经批准今后不再继续建设的项目。后者为缓建项目,如根据国民经济调整方针压缩固定资产投资规模或调整投资结构,或者由于在短期内其产品不急需、条件暂不具备(如产品尚未定型,地质资源不清,原料、主要建筑材料和关键设备尚未解决,供水、供电、运输等外部条件暂未落实,“三废”污染问题短期内不能解决等),经有关部门批准,短期内暂缓建设的项目。[ 黄汉江主编:《投资大辞典》,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0年版,第972页。]
其二是由于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停建、缓建。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为承包人的建设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工程建设顺利进行。如果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建设无法按照约定的进度进行,承包人可以停建或者缓建。这里的“因为发包人的原因”在实践中一般包括下列情况:“三无”工程(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证的工程)被有关部门责令停建;发包人未经承包人同意,擅自变更工程量;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文件等技术资料有错误或者发包人变更设计文件;发包人未能按照约定及时提供建设材料、设备或者工程进度款;发包人未能及时进行中间工程和隐蔽工程条件的验收并办理有关交工手续;发包人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保障建设工作所需的工作条件致使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等。
二、工程停建、缓建的法律意义
因宏观经济调控、政府行政命令所导致的工程停建缓建,属于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无法防止的情势变更,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对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工程停建、缓建,根据《合同法》第284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并且,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4条和第26条, 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及时通知对方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承包人没有采取适当的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因 “三无”工程被有关部门责令停建后,承包人仍然依发包人的要求继续施工的,由此造成的损失发包人负主要过错责任,承包人承担次要的过错责任。
对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工程停建、缓建,承包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建设工程施司法解释(二)》第20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由于政府行政命令导致的工程停建、缓建,构成解除合同的正当事由,无须承担违约责任。最高院(2018)民终105号判决认为,在《施工总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政府宣布缓建涉案项目、国家相关部委批准涉案项目搬迁,该事件属于各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无法防止的情势变更,已经导致合同基础动摇,涉案合同事实上已经无法履行。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没有过错,该情形符合《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的情形。因此,涉案《施工总承包合同》应予解除。合同因情势变更不能履行,发包人和承包人对此不可预见及无法控制,主观上均没有过错,但根据公平原则,发包人对合同解除前承包人为履行合同已经支出或必须支出的费用应予赔偿,但无须承担违约责任。
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属于除斥期间,承包人需在法定期限内通过诉讼的方式予以主张,权利行使的法定期限,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2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最高院(2016)民申2502号判决认为,“关于承包人就涉案停建工程主张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当同样适用于未完工工程,承包人就未完工工程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时,同样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关于行使期限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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