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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评论

竣工验收申请日

作者: 单位: 时间: 2020-09-29

一、基本解读
竣工验收申请日是指承包人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并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标准后,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申请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的日期。
竣工验收申请日作为建设工程工期的重要节点之一,是施工单位根据工程完成情况和质量状况自主提交申请的日期。虽然在法律法规和建设施工实践中对竣工验收申请日没有具体的规范要求,但竣工验收申请日是工程竣工验收环节的起始时间,并最终关系到工程实际竣工日的确定。
关于承包人提起竣工验收申请需要满足的条件,《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13.2.1明确规定,工程具备以下条件的,承包人可以申请竣工验收:(1)除发包人同意的甩项工作和缺陷修补工作外,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以及有关工作,包括合同要求的试验、试运行以及检验均已完成,并符合合同要求;(2)已按合同约定编制了甩项工作和缺陷修补工作清单以及相应的施工计划;(3)已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和份数备齐竣工资料。

二、承包人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的法律后果
(一)如工程不符合验收条件或质量不合格,承包人需履行继续施工及整改义务
根据《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13.2.2约定,在专用合同条款无其他约定的情况下,承包人向监理人报送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14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监理人审查后认为尚不具备验收条件的,应通知承包人在竣工验收前承包人还需完成的工作内容,承包人应在完成监理人通知的全部工作内容后,再次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符合验收条件后,经发包人组织竣工验收不合格的,监理人应按照验收意见发出指示,要求承包人对不合格工程返工、修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承包人在完成不合格工程的返工、修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应重新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并重新进行验收。
(二)如工程符合验收条件,发包人需要及时审批并组织竣工验收,未按合同约定拖延验收则竣工验收申请日即视为工程竣工日
建设工程实践中,处于相对强势地位的发包人拖延验收以及拖延结算等情形较为常见。针对这一问题,当前司法实务中已经普遍接受和采用题述观点,即发包人若拖延验收则竣工验收申请日即视为工程竣工日。这一通行观点凸显了竣工验收申请日在工程工期视角方面最为重要的价值,也对发承包人的权利平衡具有重要意义。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4条第2款明确规定,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江苏高院《指南》第6条关于“竣工日期的认定”中规定:……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其基本理论基础为“建设单位为了自己的利益恶意阻止条件成就的,应当视为条件成就”,否则也不利于保护承包人的利益。认定“发包人恶意拖延验收”可以参照相关规定,例如,《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甲种本)》第32条明确,甲方代表在收到乙方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7天内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7天内不予批准且不能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需修改后才能达到竣工要求的,应为乙方修改后提请甲方验收的日期。《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中规定,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上述事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实务中还需注意的是,适用此项规定的前提是发包人无正理由拖延验收,如果因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承包人提交的验收报告不符合要求,尚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发包人拒绝通过竣工验收的,则应另当别论。福建高院《解答》等也在此基础上进行了明确。
《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13.2.2约定,监理人审查后认为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将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提交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经监理人审核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28天内审批完毕并组织监理人、承包人、设计人等相关单位完成竣工验收。13.2.3进一步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在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42天内完成竣工验收,或完成竣工验收不予签发工程接收证书的,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实践中,关于拖延验收的认定,并无统一的明确标准,多以合同约定作为基础。如黑龙江高院(2015)黑民终字第54号认为,双方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第48条(1)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报告后,应在竣工报告中承包人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予以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验收不合格,承包人应按要求修改后再次提请发包人验收,并承担因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第48条(2)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报告后,在竣工报告中承包人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起10个工作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报告已被认可”。发包人未按约定验收,因此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为工程竣工之日。常州中院(2015)常民终字第901号认为,双方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承包人在工程完工后,分别于2012年3月20日、2012年12月12日将项目竣工资料和工程结算书交付给发包人,发包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组织验收,应视为工程已竣工,提交竣工资料的日期即为竣工日期。
(三)如无其他约定,发包人拖延验收且未约定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返还
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的预留费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负责对工程出现的各种缺陷承担维修、鉴定等义务;如承包人不履行缺陷修复义务,发包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质量保证金,并由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和缺陷责任期是相关的,从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可以推断出保证金的返还期限。如若无合同明确约定,竣工验收申请日也可能与质量保证金的返还起算点直接关联。《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8条第1款第3项规定,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90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90日后起满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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