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维修费用
一、基本解读
工程维修费用是指在建设工程移交发包人后,因修复质量缺陷或损坏所产生的费用。因“维修”和“修复”的含义相似,在实务中,常出现“维修费用”与“修复费用”混用的情形。依据《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15.4.2的约定:“保修期内,修复的费用按照以下约定处理:(1)保修期内,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的缺陷、损坏,承包人应负责修复,并承担修复的费用以及因工程的缺陷、损坏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2)保修期内,因发包人使用不当造成工程的缺陷、损坏,可以委托承包人修复,但发包人应承担修复的费用,并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3)因其他原因造成工程的缺陷、损坏,可以委托承包人修复,发包人应承担修复的费用,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因工程的缺陷、损坏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二、维修费用涉及的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
在工程移交发包人后,因承包人原因产生的质量缺陷,在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中扣除,费用超出保证金额的,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进行索赔。由他人原因造成的缺陷,发包人负责组织维修,承包人不承担费用,且发包人不得从保证金中扣除费用。依据《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15.2.1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但该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详见【6.28 缺陷责任期】。
缺陷责任期届满,承包人仍应按合同约定的工程各部位保修期承担保修义务。发包人和承包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保修期,但约定的保修期不得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期限。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的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1)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三、发包人委托第三方维修产生的费用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12条规定:“施工单位不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的,建设单位可以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由原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责任。”在质量缺陷的责任方为承包人的情况下,由承包人履行保修义务,自行承担保修费用。如果承包方不履行约定的保修义务,发包人可以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由承包人承担因此产生的费用。
按照施工合同保修条款(或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对建设工程进行维修,是承包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同时也是承包人应当享有的权利。通常情况下,发包人应尽到发出维修通知、给予承包人出入权等配合承包人维修的义务。承包人应尽的义务为在发包人发出维修通知后及时进行维修。发包人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并要求承包人维修费用的前提是:已经对承包人发出维修通知而承包人拒绝履行或者拖延保修义务。如果发包人未发出维修通知而径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则承包人有权拒付因此产生的维修费用。安徽高院(2018)皖民终457号认为,涉案已完工程均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发包人使用,且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发包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通知承包人履行维修义务,承包人亦不认可收到发包人的维修通知,故发包人主张其径行委托第三方维修涉案工程所产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在发包人另行委托其他单位维修后,如果承包人承担了因此产生的维修费用,也应当视为履行了相应的保修义务。此时发包人再以承包人未履行保修义务为由,主张拒绝返还质保金,法院不予支持。江西高院(2017)赣民终584号认为,法院已将在保修期内发包人垫付的维修费用认定由承包人承担,可以视为承包人相应履行了保修义务。发包人再以此以及保修期外的质量问题来对抗质保金返还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四、保修期外的维修费用
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承担维修费用时,应限于质量问题产生于保修期内。对于保修期外产生的质量问题,如果仍要求承包人承担维修费用,将加重承包人的法律责任,有悖于市场公正。陕西高院(2017)陕民终1248号认为,发包人发出漏水、渗水质量问题维修通知是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承包人公司收到维修通知后未尽维修义务。该合同载明施工内容为漏水维修,与维修通知所载质量问题相符,合同签订时间与维修通知时间相近且在涉案工程保修期内,故该合同所产生维修费用应由承包人承担。除三期库房南部地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日期外,其余合同签订时间均已超过保修期,不能认定是属于维修保修期内所出现的质量问题,故除该合同外,其余合同所产生的维修费用均不应由承包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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