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加固、修复费用
一、基本解读
工程加固、修复费用是指因工程未达到质量标准,需返工直至工程质量达到竣工验收标准而需支出的费用。依据《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5.1.2的约定,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5.1.3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返工直至工程质量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为止,并由承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
二、加固、修复费用的确定
由于加固、修复方案的不同选择,加固修复费用亦会出现费用高低的不同。对于加固、修复费用的确定,可以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协商确定。加固、修复费用确定应当遵循经济性和合理性的标准,详见【6.62 工程加固、修复方案的经济性和合理性】。在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加固、修复费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可以由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对于鉴定机构计算加固、修复费用的标准,江苏高院《鉴定规程》第44条规定:“对于工程存在质量缺陷,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确定修复方案后,鉴定机构可以根据鉴定时施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程计价依据计算修复加固费用。”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申5828号认为,关于涉案工程修复费用计算标准的问题。本案中,实际施工人不具有施工资质,属于非法承包。司法鉴定中心按A级质量标准修复、按四类工程标准计价,鉴定程序合法有效。二审法院采纳上述鉴定意见的修复费用计算标准并无不当。
三、承包人承担加固、修复费用后,发包人不应再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
在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情况下,承包人应当负责加固、修复工作,直至工程验收合格,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否则不能支持其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承包人承担加固、修复费用并不等同于承包人必须进行先加固、修复后才能获得工程价款。在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应当支持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1)建设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可以通过修复进行弥补;(2)承包人支付修复费用,或者将修复费用从工程价款中扣除。甘肃高院(2017)甘民终514号中,发包人提出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不应支付工程款。该院认为,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确实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向建设方交付合格工程是施工方的法定义务,承包人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其应当进行质量缺陷修复或承担工程修复费用。鉴于承包人已作出因发包人拖欠工程进度款,其已无力再进行工程修复,愿意在应收工程款中扣除维修费用的意思表示,加之通过鉴定,承包人已完工工程造价和缺陷部分的维修费用已确定,并且发包人未提交该工程缺陷无法修复及工程不再具有使用价值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在承包人已完工工程造价基础上减除维修费用后,判决发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四、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情形下的加固、修复费用承担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在建设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发包人擅自将工程投入使用,原则上承包人无须承包加固、修复费用。但是,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是建设工程的重要基础和主体,一旦出现问题,将会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构成威胁。根据《建筑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该条为强制性规定,发包人擅自使用并不能免除承包人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民事责任,此时加固、修复费用仍应当由承包人承担。江苏高院(2016)苏民终1394号认为,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即由发包人于2011年4月之后陆续投入使用。发包人现主张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证据证明是属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问题。发包人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赔偿费用、维修费用系施工方的原因导致。发包人在接收涉案工程并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不予支持,故其请求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维修费用依据不足。
发布评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