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质量鉴定分类
一、基本解读
工程质量鉴定分类是指所有涉及建设工程质量的内容,无论是建(构)筑物整体,还是某些构件、构件集,以及使用或安装到建设工程上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都可以通过工程质量鉴定来判别建设工程是否符合施工设计文件、相关标准文件和判定建设工程今后使用的可靠性程度。
工程质量鉴定的工程类别应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关于建设工程的范围相一致,《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条第2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详见【6.1 建设工程】。
二、不同的工程质量鉴定分类
(一)工程质量鉴定的横向分类
所谓横向分类,是指按照建设工程专业类别分为更细致的鉴定种类,一般与工程质量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有关,不同地区还对从事某些类别的工程质量鉴定业务设置资质限制。如《江苏省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分类》把建设工程鉴定设置在物证类鉴定大类的痕迹微量鉴定小类之下,再根据大专业类别分为房屋建筑工程鉴定和交通运输工程鉴定。其中,房屋建筑工程鉴定为房屋建筑材料、构件、结构的物理、化学、力学鉴定,包括建筑物渗漏鉴定、建筑物裂缝鉴定、建筑工程位移变形垮塌鉴定、室内环境鉴定、建筑面积鉴定、建筑环境影响鉴定等;而交通运输工程鉴定包括:交通工程材料鉴定;道路工程(公路、市政道路、工矿厂区道路)鉴定;地基岩土工程(地基、路堤、路堑、边坡、防护、排水)鉴定;桥梁工程(公路桥、市政桥、铁路桥、地铁高架桥、管道架线桥)鉴定;隧道工程(公路隧道、市政隧道、地下立交、地铁隧道)鉴定;水运工程(码头、航道、船闸、堆场)鉴定;交通附属设施(交通机电设施、交通安全设施)鉴定。
但上述划分对于实践中的鉴定类型仍是概括的,并且遗漏了一些工程质量鉴定类别,比如建筑热工及设备系统检测鉴定等,并且随着技术的发展,会有新的鉴定类别不断出现。
(二)工程质量鉴定纵向分类
所谓纵向分类,是指不以建设工程的专业类别来分类,而是以建设工程的状态进行分类。由此可以分为:建设工程施工阶段质量鉴定、既有建设工程质量鉴定以及建设工程灾损鉴定等。从时间跨度上,工程质量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为建设工程的全生命周期,并且包括建设工程的特殊状态,比如地震、火灾而造成的灾损后的安全性和适用性鉴定。纵向划分对指导工程质量鉴定单位选定鉴定依据和鉴定方法有重要意义。详见【6.58 工程质量鉴定】。
三、工程质量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
(一)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
根据相关规定,工程质量司法鉴定的鉴定机构及鉴定过程并不纳入司法行政部门管理范畴,工程质量鉴定机构不属于司法鉴定机构,所以工程质量鉴定机构的申请、登记不必满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条件要求。《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并未要求申请的机构要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但是大部分地区对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机构都有业务范围的规定。如《江苏省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分类》包含了房屋建筑工程鉴定和交通运输工程鉴定,说明江苏对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机构是有业务范围要求的。
(二)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
因为鉴定机构的并购需求,以及鼓励能力强的鉴定机构做大,大部分地区都允许鉴定机构在省内设置分支机构,且一般对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有所规定,比如江苏省的规定是分支机构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限于痕迹微量、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业务。因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本身就是在痕迹微量鉴定小类项下的,所以对于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江苏省规定的分支机构业务范围与原机构的业务范围是一致的。
四、对工程质量鉴定的限制性规定
(一)对鉴定范围的限制
1.工程质量鉴定机构不得超出鉴定业务范围接受委托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5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一)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第3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办案机关委托进行重新鉴定:(一)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委托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二)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
无论是依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司法鉴定机构,还是依据《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获得司法鉴定资格但不纳入司法行政部门管理范畴的鉴定机构,都不得超过业务范围接受司法鉴定委托。
2.工程质量鉴定申请超出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或鉴定能力的,鉴定机构可以退卷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5条的规定,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鉴定机构不得受理。第29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发现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可以终止鉴定。终止鉴定的,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被终止鉴定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法院重新委托其他有相应资质或者鉴定能力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如果退卷原因是当事人提供的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取得方式不合法或者发生耗损而又不能补充提供的,或者因为申请鉴定的内容,超出了现有鉴定技术而导致无法鉴定的,负有举证责任的鉴定申请人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工程质量鉴定机构超出委托范围出具鉴定意见应不予采信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3条规定:“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5条规定:“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确定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鉴定期限等,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司法实践中,对于鉴定机构超出鉴定范围出具鉴定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对鉴定意见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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