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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评论

工程质量验收标准

作者: 单位: 时间: 2020-09-29

一、基本解读

工程质量验收标准是指检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交付条件所执行的标准。为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合同法》《建筑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都作出了许多具体规定,这些规定的核心都是为了保证工程质量。《建筑法》第3条规定,“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质量验收统一标准》3.0.7规定:“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合格应符合下列规定:1.符合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要求;2.符合本标准和相关专业验收规范的规定。”《标准化法》第2条规定,“……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18条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详见【6.11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包括法定质量标准和约定质量标准(包括设计文件的质量要求)。法定质量标准指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相关标准及技术性规范等对工程质量的要求。广义的法定标准包括强制性标准及推荐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可由当事人自行选择是否适用;狭义的法定标准仅包括强制性标准,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应遵守的最低标准。约定质量标准(包括设计文件的质量要求)指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对工程质量的要求。由于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技术性规范中的标准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应遵守的最低标准,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可以高于上述标准,如要求工程质量达到优良或要求工程获得某些专业奖项(鲁班奖或白玉兰奖等)。约定标准中最为主要的部分是合同设计文件的要求,详见【6.9 工程设计要求】。

《建筑法》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均规定了违反建筑工程质量、降低工程质量等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如责令改正、罚款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低于法定强制性标准的约定无效

《建筑法》第54条第1款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0条对发包人要求承包人降低工程质量的情形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北京高院《解答》第27条也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低于国家规定的工程质量强制性安全标准的,该约定无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高于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

工程质量往往通过设计图纸和施工说明书、施工技术标准加以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质量条款是明确施工人施工要求,确定施工人责任的依据,是施工合同的必备条款。当事人之间可以就工程质量作出符合双方意思的约定,但工程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设工程标准的要求,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低于国家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强制性标准的,该约定无效,仍应以法定强制性标准为准。

 

三、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或法律规定是构成反诉还是抗辩

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是按照抗辩处理还是按照反诉处理,按照反诉处理的案件,是独立审理还是与本诉合并审理,不同法院的做法也不一致。

1.以江苏高院、广东高院、浙江高院和安徽高院为代表,按照发包人主张的内容区分不同情形: 以工程质量问题为由主张拒付、少付、不具备付款条件的,作为抗辩;以工程质量问题为由主张违约金、赔偿金、财产损失、人身损害、违约责任的,应反诉或另行起诉。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终762号认为,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拒付工程款的可以抗辩方式提出。广东高院(2016)粤民申3711号认为,因工程质量纠纷主张承担违约责任的应当提出反诉。

2.以广东高院和杭州中院为代表,按照工程质量是否经验收合格区分不同情形:验收合格后或未经验收擅自使用出现质量问题的,一般属于保修范围,应反诉或另行起诉;验收之前或验收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发包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主张拒付或少付的,予以支持;发包人要求赔偿因此造成的财产损失或人身损害的,应反诉或另行起诉;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为由要求赔偿损失或人身损害的,应反诉或另行起诉。浙江高院(2015)浙民申字第3038号认为,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财产损失的应提起反诉。

3.以福建高院为代表,认为发包人既可以以质量问题为由进行抗辩,要求在工程款中扣减修理、返工或改建的合理费用,也可以反诉承包人支付该等合理费用。福建高院(2014)闽民终字第807号认为,因工程质量纠纷产生的合理费用,如有证据证明时可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7条规定,“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四、承包人起诉发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提出损失主张的不同情形

(一)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江苏高院《纪要》第7条、北京高院《解答》第28条及四川高院《解答》第31条、杭州中院《解答》第1条均有类似规定。

(二)因发包人存在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发包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陕西高院(2011)陕民一初字第00004号案中,因发包人存在过错,法院认定其主张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三)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承包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合同法》第281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承包人对提供的设计有缺陷、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福建高院《解答》第12条、北京高院《解答》第29条对如何认定承包人对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存在过错予以明确规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的,发包人可以请求减少或拒绝支付工程价款或者要求承包人承担合理的修复费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北京高院《解答》第30条、四川高院《解答》第31条均作出类似规定。最高院(2015)民四终字第30号认为,作为施工方,依法需承担通过返修消除存在的质量缺陷的责任,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民事责任。江苏高院(2014)苏民终字第00350号认为,因施工方原因致使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施工方理应承担无偿修理、返工、改建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安徽高院(2015)皖民四终字第00177号认为,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承包人承担责任的具体情形,详见【6.22 工程质量不合格】。

 

五、未按照设计标准施工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承担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工程质量不合格与工程质量缺陷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尽管建设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但竣工验收仅为施工单位要求建设单位接受工程、支付价款的前提条件,不能否认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造成质量缺陷损害的事实。关于质量缺陷的概念及具体责任承担方式,详见【6.25 工程质量缺陷】。

(一)施工单位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应当对建设工程的质量缺陷承担责任

根据《建筑法》第58条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8条规定,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合同双方通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中对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图纸施工的义务有明确约定。无论是法定还是约定,施工单位应当对其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的违法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4条规定,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二)建设单位应当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建设单位在收到施工单位的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共同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进行验收,并形成由各单位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部门在收到规划、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许可文件后出具《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对于验收结果,无论是否合格,各有关单位均应在竣工验收报告中签字盖章。对于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质量有缺陷的,建设单位作为组织验收者及交付投入使用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监理公司未全面履行监理义务的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6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因此,监理单位也应当对未全面履行监理义务而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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