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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评论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作者: 单位: 时间: 2020-09-29

一、基本解读

工程建设标准,是国家建设主管部门或其他组织机构预先制定的可重复使用的具体规则或数值,旨在调整工程建设活动秩序。原建设部2000年颁布的《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3条,将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定义为“直接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根据《标准化法》第2条相关规定,工程建设标准可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内容上,原建设部1992年颁布的《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将其细分为以下六类:(1)工程建设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包括安装)及验收等通用的综合标准和重要的通用的质量标准;(2)工程建设通用的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标准;(3)工程建设重要的通用的术语、符号、代号、量与单位、建筑模数和制图方法标准;(4)工程建设重要的通用的试验、检验和评定方法等标准;(5)工程建设重要的通用的信息技术标准;(6)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通用的标准。

《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作出上述内容的规定,源于《标准化法》和《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标准化法》第5条规定,“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对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标准……(四)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的技术要求和方法;(五)有关工业生产、工程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制图方法、互换配合要求”;第42条规定,“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规定,由国务院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依据《标准化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表现形式上,根据《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第29条,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编号为:GB 50***-**。值得注意的是,在颁布的标准规范中,编号为“GB 50***-**”的标准中的条文并非全为强制性条文。2002年颁布的《关于加强强制性标准管理的若干规定》将强制性标准区分为全文强制和条文强制两种形式。标准中全部技术内容需要强制时,为全文强制。目前,已颁布的实行全文强制的标准有《住宅建筑规范》(GB 50368-2005)、《城镇给水排水技术规范》(GB 50788-2012)等。

条文强制存在于标准中仅部分条款规定的内容需要强制执行的情形,未明确规定为强制执行的条款为推荐执行。强制条文直接涉及工程安全、人身安全、环境保护和公众利益。2000年,原建设部以工程类别为对象,将现行工程建设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汇编成《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包括城乡规划、城市建设、房屋建筑、工业建筑、水利工程、电力工程、信息工程、水运工程、公路工程、铁道工程、石油和化工技术工程、矿业工程、人防工程、广播电影电视工程和民航机场工程等15个部分。2006年、2010年、2013年,住建部对部分专业强制性条文进行了修订。

因此,判断规范是否属于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不能简单地以规范编号作形式判断,而应参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以及标准规范自身的描述和定义作综合判断。具体判断方法上,根据《关于强制性标准实行条文强制的若干规定》第4条的规定,“强制性标准的表述方式:1.对于全文强制形式的标准在‘前言’的第一段以黑体字写明:‘本标准的全部技术内容为强制性。’2.对于条文强制形式的标准,应根据具体情况,在标准‘前言’的第一段以黑体字并采用下列方式之一写明:当标准中强制性条文比推荐性条文多时,写明:‘本标准的第*章、第*条、第*条……为推荐性的,其余为强制性的’……”

值得注意的是,工程建设强制标准应作广义的理解,除上述技术、质量、工程安全、人身安全、环境保护强制性标准外,标准规范中还存在经济强制标准,如《2013版清单计价规范》3.1.1、3.1.4、3.1.5、3.1.6、3.4.1、4.1.2、4.2.1、4.2.2、4.3.1、5.1.1、6.1.3、6.1.4、8.1.1、8.2.1、11.1.1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该强制条文即为经济类强制性标准。

 

二、未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因工程建设质量类强制性标准是国家对建设工程的技术、质量的最低要求,违反此类标准,建筑物很可能产生严重质量问题,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4项的规定,约定的质量标准低于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约定无效。北京高院《解答》第27条、山东高院《2011审判工作纪要》第3条、广东高院《2012审判工作纪要》第17条,均认为当事人约定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或工程建设质量标准的,该约定无效。

实务中,存在争议的是,当事人违反工程建设经济类强制性标准是否导致合同无效,比如未执行《2013版清单计价规范》的强制性条文的法律后果是否导致合同无效。理论界有观点认为,违反《2013版清单计价规范》的强制性规定将产生质量、工期等一系列问题,可能导致损害国家、集体利益,且违反该规范的立法宗旨,因此该规范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的约定一旦违反该规范,将导致约定无效。但是,司法裁判更多倾向于《2013版清单计价规范》规定的强制性标准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湖南高院(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18号认为,《2013版清单计价规范》主要系用来规范建设工程发承包及实施阶段的计价活动,并非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相关结算应以双方约定作为依据;河南高院(2016)豫民终840号认为,虽当事人未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进行发承包违反了《2013版清单计价规范》的规定,但违反该规范之规定的行为应由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并不能因此确认合同价款的约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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