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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评论

优先受偿权与破产相关优先权行使顺位

作者: 单位: 时间: 2020-09-30

一、基本解读

优先受偿权与破产相关优先权行使顺位是指企业破产程序中,在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的对象和其范围内,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将与职工债权和税款债权等享有优先权的权利产生冲突,继而导致权利行使顺位问题。

《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1)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2)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3)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在该种情况下,破产费用、公益债务、职工债权、税款与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之间按何种顺序受偿,需要进行区分。

 

二、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建设工程价款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顺位

法律未直接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建设工程价款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顺位。但对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与有担保物权的债权的清偿顺位,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的行使顺位有明确规定,相关法律如下:

《企业破产法》第43条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企业破产法》第109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破产法规定(二)》第3条规定,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根据上述规定,有担保的债权先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清偿。

最高院《优先权批复》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

有观点认为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先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建设工程价款清偿。如最高院(2014)民一终字第50号认为,认可一审法院重庆高院的案款分配方案:“一、优先支付:共益费用。对案件诉讼、执行过程中,所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拍卖费等实际发生的共益费用,在所得价款中优先支付。二、第一清偿顺位:欠缴的划拨土地收益金。对被执行人恒通公司欠缴的划拨土地收益金以第一顺位进行清偿。三、第二清偿顺位: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部分。对被执行人的司法处置房产所涉及的建设施工单位,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部分以第二顺位进行清偿。四、第三清偿顺位:抵押优先受偿权。对债权人应其抵押物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以第三顺位清偿。五、第四清偿顺位:一般债权。”

南通中院2018年发布的《2012~2017年南通法院破产审判典型案例》中,崇川法院在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中确定了分配顺位,破产费用最为优先,其次是共益债务,然后优先权递减的权利分别是:被拆迁人权利、购房债权、工程价款请求权、抵押权、职工劳动债权、税收债权、普通债权。

 

三、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与职工债权的顺位

法律未直接规定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与职工工资及相关职工债权的顺位。

按《企业破产法》、《破产法规定(二)》及最高院《优先权批复》上述规定,承包优先受偿权先于抵押权,抵押权先于职工债权。据此逻辑关系,可认为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优先于职工债权的顺位。如无锡市锡山区法院(2014)锡法商破字第0001号之八认为,管理人提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分配方案中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债权先于职工权益债权清偿。

但在《企业破产法》第132条规定,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113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109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根据该规定,《企业破产法》公布日(2006年8月27日)前的职工工资或相关职工债权优先于担保物权。在此情况下,未有法律明确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与此类职工债权的顺位问题。

 

四、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与税款债权的顺位

法律未直接规定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与税款债权的顺位。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该条款与《企业破产法》第109条、第113条规定似存在矛盾。温州中院第(2017)浙03民终4844号认为,《税收征收管理法》与《企业破产法》两部法律的位阶相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应属于一般规定,《企业破产法》第109条、第113条应属于特别规定。故在两者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下,破产程序中的清偿顺序问题应适用《企业破产法》第109条、第113条来确定。破产程序中,抵押担保债权在抵押范围内优先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职工债权、税收债权和普通债权等清偿。

按《企业破产法》、《破产法规定(二)》及最高院《优先权批复》上述规定,优先受偿权先于抵押权,抵押权先于税款债权。据此逻辑关系,可认为优先受偿权优先于税款债权的顺位。如太仓市法院第(2017)苏0585破3号之四认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破产财产将按以下顺序清偿:第一顺序清偿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债权,第二顺序清偿为担保债权,第三顺序清偿为税款债权,第四顺序清偿为普通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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