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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评论

地基基础工程

作者: 单位: 时间: 2020-09-29

一、基本解读

依据《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 50007-2011)2.1.1、2.1.2的规定,地基和基础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地基是指建筑物下面支承基础的土体或岩体。基础是指将结构所承受的各种作用传递到地基上的结构组成部分。建筑上部结构的荷载通过板梁柱最终传到基础上,基础再将荷载传到地基上。

通常认为地基可以分为天然地基和人工地基;天然地基,是指自然状态下即可满足承担基础全部荷载要求,不需要人工处理的地基,天然地基土分为岩石、碎石土、砂土、黏性土四大类。天然地基的承载力不能承受基础传递的全部荷载,需经人工处理后作为地基的土体称为人工地基。

依据《质量验收统一标准》中《附录B 建筑工程的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划分》的相关规定,地基与基础是建筑工程的分部工程,由地基和基础两个子分部工程组成。地基包括的分项工程有:素土、灰土地基,砂和砂石地基,土工合成材料地基,粉煤灰地基,强夯地基,注浆地基,预压地基,砂石桩复合地基,高压旋喷注浆地基,水泥土搅拌桩地基,土和灰土挤密桩复合地基,水泥粉煤灰碎石桩复合地基,夯实水泥土桩复合地基。基础包括的分项工程有:无筋扩展基础,钢筋混凝土扩展基础,筏形与箱形基础,钢结构基础,钢管混凝土结构基础,型钢混凝土结构基础,钢筋混凝土预制桩基础,泥浆护壁成孔灌注桩基础,干作业成孔桩基础,长螺旋钻孔压灌桩基础,沉管灌注桩基础,钢桩基础,锚杆静压桩基础,岩石锚杆基础,沉井与沉箱基础。《建筑工程分类标准》(GB/T 50841-2013) 1.0.3、3.1.2和《附录A 建设工程分类表》表A部分则规定地基与基础工程包括土方、地基处理、桩基、地下防水、混凝土基础、砌体基础、劲钢(管)混凝土、钢结构等内容。

《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 50007-2011)3.0.1、3.0.7规定,地基基础设计应根据地基复杂程度、建筑物规模和功能特征以及由于地基问题可能造成建筑物破坏或影响正常使用的程度分为甲、乙、丙三个设计等级,地基基础的设计使用年限不应小于建筑结构的设计使用年限。《建筑地基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GB 50202-2018)、《建筑地基处理技术规范》(JGJ 79-2012)、《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 50202-2002)分别对地基处理、质量验收等事项进行了规定和明确。

 

二、地基基础质量争议的司法裁判尺度

依据《建筑法》第58条、第60条、第61条,《合同法》第279条以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条、第3条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无论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包括地基基础在内的建筑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并主张工程价款;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承包人不但无权主张工程价款,而且要依照《合同法》第281条之规定进行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并承担由此所可能造成的逾期交付违约责任。因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地基基础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是发承包双方在相关争议中是否能够胜诉的决定性因素。陕西高院(2015)陕民一初字第00019号认为,质量鉴定机构认为除部分楼栋外,3∶7灰土垫层压实系数均未达到规范要求。因灰土垫层已施工完毕,无法再检测灰土配合比,由于基础、主体已施工完毕,无法在现场做静载荷实验,不能确定灰土垫层的承载力是否满足设计要求,地基质量不合格,应当扣减质量不合格部分的工程价款。陕西高院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不足以推翻多方验收形成的《地基检测报告》的证据效力,进而认定地基基础为合格工程,承包人关于支付相关工程价款的主张获得了支持。

如果发包人对地基基础工程质量问题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院(2012)民提字第20号认为,发承包双方针对钢结构厂房的桩基及基础工程签订专项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基桩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发包人起诉要求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反诉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及损失。生效判决认为,工程施工前发包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施工图报审后再交给施工单位,未能对施工单位提出的合理建议予以重视,未对施工单位的土方开挖方案进行审查及专家论证;施工单位未能根据特殊的土质要求合理调整土方开挖方案,机械地按照施工图和原来的挖土方案施工,没有对道路进行加固;发包人使用载重汽车参与土方开挖和运输干扰正常施工;施工过程中发现特殊的地质条件影响施工,双方均未积极作为。双方对于地基基础工程质量问题均有过错,“应当认定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未经验收擅自使用情形下地基基础质量问题的处理

依据《建筑法》第60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第1款、《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3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无论是否经过竣工验收、投入使用,承包人均应当在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各地法院的司法裁判尺度与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高度吻合。黑龙江高院(2013)黑民终字第83号认为,涉案工程虽未经验收即擅自投入使用,但工程存在的五项质量问题均在基础和主体项目部分,故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3条的规定判令承包人承担加固和修复责任。山东高院(2014)鲁民提字第309号认为,再审生效判决认为发包人未经验收擅自使用,承包人仅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部分在合理使用寿命内承担质量责任,故对四个质量问题中涉及地基基础与主体结构的两个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予以支持,对非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部分的修复费用不予支持。

基于相同的逻辑,如擅自使用后的质量问题不属于地基基础范围,则承包人可以免责。青海高院(2018)青民终160号认为,发包人未经验收将承包人施工的厂房投入使用后提出质量索赔,生效判决认为原审法院对发包人提出的均不属于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问题的质量修复费用鉴定申请未予准许的做法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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