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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评论

无效合同的工期赔偿责任

作者: 单位: 时间: 2020-09-30

一、基本解读

无效合同的工期赔偿责任系指在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当事人在折价补偿之外,还应参照合同约定的建设工期,就其过错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3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对于合同无效情形下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范围、归责原则等详见【2.41 无效合同的赔偿责任】。质量、工期等条款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重要内容,属于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的对价,如仅允许当事人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而不允许另一方参照约定的质量、工期等请求损失赔偿,则会显然导致双方利益失衡。故合同无效情形下,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建设工期确定损失大小的,裁判机构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二、约定的工期应考虑是否低于合理工期

《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要依法维护通过招投标所签订的中标合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任意压缩合理工期、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八民会纪要》第30条亦作出同样规定。目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过程中,因发包人在签订合同时处于相对优势地位,故合同约定的工期常出现低于合理工期的情形,在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该工期约定不利于双方利益之平衡。因此,如合同约定工期被认定低于合理工期的,不宜作为损失赔偿的参照依据。

需要注意的是,虽主流观点为不得压缩合理工期,但何谓合理工期却没有统一的观点,较为普遍的做法是,以工期定额计算所得工期作为合理工期,如与工期定额计算所得工期偏差较大,即为低于合理工期。但一般而言,当事人约定的工期会较低于工期定额所计算的工期,如果简单认为定额工期即合理工期的话,可能造成承包人在工期延误时,主动证明其存在挂靠等违法事实要求确认施工合同无效,从而规避合同工期的约定而主张以定额工期确定其工期,如此势必导致承包人因其违法行为而免除工期违约的责任;且工期定额并非强制性标准,其仅是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确定合理工期及施工索赔、编制施工组织设计、确定投标工期、安排施工进度等的参考。如最高院在对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重庆市铜梁县第二建筑公司诉贵州省息烽县酒厂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工期问题的请示报告的电话答复中说明:“合同是经招标投标之后签订的,故不应以违反《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规定为理由,确认合同约定的工期无效。”

经对全国各地高院的相关指导意见的查询,虽多见任意压缩合理工期无效的规定,却无如何确定合理工期的规定。如何确定合理工期不能简单根据定额工期,应根据个案情况,综合工期定额、工程类别、合同对价、企业状况、工程具体情况、气象情况等综合判断(必要时可以通过工期司法鉴定确定合理工期)。如梅州中院(2018)粤14民终441号认为,一审法院依据关于咨询涉案工程相关工期的函、试桩验桩及竣工工期情况说明、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标准工期定额、涉案协议的约定,并结合当地气象局出具的降水量资料,确定涉案工程合理工期天数为20个月恰当。

 

三、合同无效后,工期奖励与工期违约条款的效力

施工合同中,经常会存在工期提前的奖励条款与工期延后的违约责任条款。有观点认为,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合同中的相应条款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无论是奖励条款还是违约条款均不应参照执行,而只能计算工期延误损失。如海门中院(2017)苏0684民初3642号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双方均无约束力,故原告无权依照合同约定主张工期奖励款100 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也有观点认为,工期的奖励和违约责任条款实际上也是对于施工方组织施工投入的一种对价,如施工方加大投入,提前完成工程,则可以奖励的方式得到较多的工程款,而施工方如投入不足,造成工期延误,则会以违约责任的方式少获取工程款。如果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之后,合同中关于工期奖励及违约的条款均不认可的话,实际上未合理体现施工方施工组织投入的对价。违约条款的不认可尚可通过主张工期损失来体现,而奖励条款如不认可则无法体现施工方的赶工投入。因此,有观点认为工期奖励条款作为施工方赶工投入的对价实际上是工程造价的一部分,如在重庆高院(2017)渝民终222号中,法院在认定涉案合同无效的前提下,认为“双方在2011年1月21日的《会议纪要》中已对示范区的48万元单元工期奖励予以确认,故《鉴定意见书》将示范区的48万元单元工期奖励纳入工程造价范围并无不当”。

 

四、损失的金额能否参照合同约定计算

在建设工期参照无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合同中关于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条款是否可以参照,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允许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而不允许发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会导致双方利益失衡,且在合同无效情形下,关于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只能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否则将无法计算损失;另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3条仅规定了建设工期可以参照合同约定,但未规定工期延误损失计算也可参照合同约定,合同中关于损失的约定显然系违约金,在合同无效情形下不宜参照,应根据当事人举证的实际损失确定赔偿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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