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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评论

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

作者: 单位: 时间: 2020-09-30

一、基本解读

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是指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为完成某一具体工程项目而设立的内部临时机构代表施工企业对外签订合同。

项目部不是施工企业的内设机构和分支机构,而是根据施工企业授权,委派到工地现场,对建设工程进行管理的代表机构,是施工企业具体实施施工行为的组织体。项目部随工程项目的产生而产生,随工程施工的完成而被撤销。其未经登记成立,不是适格的诉讼或仲裁主体,应以设立该项目部的法人为当事人。

从对外关系来说,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不具有民事法律行为能力,只是施工企业的代表。项目部必须获得明确授权,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因此,加盖项目部印章对外签订合同是否有效,要根据其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得到施工企业的授权或其签约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而确定。如对外签订合同的项目部获得授权或其签约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与合同相关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设立项目部的施工企业承担。

 

二、施工企业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的责任承担

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所实施的是民事代理法律行为,所签订的合同效力如何,要具体分析:项目部在授权范围内依法行使职权签订的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设立项目部的施工企业承担;项目部在无权或超越代理权情形下签订的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项目部承担,因项目部一般不具有法律关系主体资格,故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项目部经理或具体负责人承担;但在获得施工企业追认或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其法律责任应由施工企业承担。实务中,针对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的不同类型,裁判标准亦不相同。

(一)项目部对外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责任承担

具有建筑资质的施工企业,其下属的项目部与发包人就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施工企业具有约束力,合同的权利义务由该施工企业享有和承担。如《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及房屋相关纠纷案件若干实务问题的解答》“八、其他问题”第1条规定:“从当前的建筑工程承包现状来看,承包人的项目部或项目经理以承包人名义订立合同,债权人要求承包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般应予支持,但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项目部或者项目经理没有代理权限的除外。”江苏高院《意见》、河北高院《指南》均采同一观点。即便施工企业与其设立的项目部负责人签订有内部协议,约定免除施工企业对外承担责任,亦不具有对外效力,不能约束第三人。

(二)项目部对外签订借款合同的法律责任承担

在建设工程领域,项目部以施工企业名义对外借款,出借人要求施工企业承担还款责任的,应如何处理?江苏高院《解答》第25条规定:“建设工程领域,项目部或者项目经理不具有对外借款的职权,其以施工企业名义对外借款的,出借人要求施工企业承担还款责任的,原则上不予支持。出借人举证证明项目经理系获得施工企业授权,或具有款项进入施工企业账户、实际用于工程等情形,导致其有理由相信项目部或项目经理有代理权的,出借人要求施工企业承担还款责任的,可予支持。”

 

三、分包人以总承包人“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责任承担

分包人以总承包人“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建筑工程所需的材料供应、借款、建筑周转材料租赁等合同,之后由于各种因素无法履行合同债务,甚至放弃项目逃跑避债,债权人向总承包人主张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

在总承包人没有向分包人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分包人以总承包人“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对总承包人是否具有约束力?对此,裁判观点一般认为构成表见代理,即“项目部”在外观上已经具备获得总承包人概括性授权的外部特征,与其交易的相对方有理由相信其能代表总承包人对外缔约,应当认定总承包人为合同主体,“项目部”的责任应当由该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承担。然而,对于表见代理的举证及认定,需要关注以下几点:第一,在总承包人没有授权分包人代表其对外缔约的情况下,“项目部”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合同相对方主张其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在证明“项目部”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诸多证据中,“项目部”对外缔约的名义是重要证据,但并不是具有决定性意义的证据。根据《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合同相对人还应当举证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分包人有代理总承包人对外缔约的权利,即证明自己善意无过失地相信对方的代理权。第三,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构成善意无过失,必须结合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条据的出具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标的物交付方式、地点和用途等因素,结合经验法则作出综合分析判断。

 

四、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挂靠人以施工企业“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责任承担

在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情形下,所设立的项目部对外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的。如安徽高院《意见》第4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施工企业“项目部”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但其与施工企业之间没有产权联系,没有统一的财务管理,没有规范的人事任免、调动或聘用手续的,应认定为挂靠经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详见【2.21 借用资质(挂靠)】。

尽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在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关于实际施工人以施工企业“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法律责任承担,河北高院《指南》第49条规定,“非法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未经施工企业授权,以施工企业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买卖、租赁等合同,施工企业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有证据证实合同标的用于工程或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施工企业对项目部的行为进行过认可的,可以认定债权人有理由相信非法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有代理权。非法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未经施工企业授权,以施工企业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合同,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严格审查借贷的基础事实,包括借款的数额、利息等,并审查借款的用途。有证据证实借款实际发生且用于工程或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施工企业对项目部的行为进行过认可的,可以认定债权人有理由相信非法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有代理权”。南通中院《关于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对外从事商事行为引发纠纷责任认定问题指导意见(试行)》第19条采同一观点,并就如何认定借款是否实际用于工程项目进行了详细规定,“数额较大的借贷资金未进入建筑单位或项目部帐户,直接现金交付于实际施工人的,建筑单位否认所借资金实际用于工程项目的,不应直接认定所借资金用于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对所借资金是否实际用于工程项目承担举证责任,且所举证据间应形成紧密的证据链条,基本达到所借资金与用于工程开支资金系同一资金的证明程度。相对人举证证明已将买卖、租赁合同标的物交付至项目部有关人员和工地相关地点的,可以认定买卖、租赁合同标的物用于工程项目。建筑单位或实际施工人否认买卖、租赁合同标的物实际用于工程项目的,应证明合同标的物的确切去向,或对工程所用该种标的物的来源、数量及工程所需该种标的物的数量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此外,实际施工人以施工企业“项目部”名义订立合同,但未加盖项目部相关印章,相对人无证据证明实际施工人出示过任命书、授权委托书或其具有其他相信实际施工人有代理权的理由和依据的。在此情况下,不应认定构成表见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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