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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评论

有争议的优先受偿价款

作者: 单位: 时间: 2020-09-30

一、基本解读

有争议的优先受偿价款是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项下进行的细分,这类款项出现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属于发包人应当支付给承包人的款项,不过能否最终受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在司法实践中存有一定争议,有不同的理论基础和裁判观点。

 

二、非因承包人原因所致停窝工而增加的机械费、人工费

因停窝工而增加的机械费、人工费是指因一方违约或因不可抗力或因其他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等而导致停窝工,停窝工期间所必然发生的机械租赁期限延长和施工人员窝工而导致的机械费、人工费增加的费用。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机械费、人工费的增加,应当由承包人自行承担,不应计算在工程款之中,亦不存在优先受偿的争议。由于发包人原因造成的机械费、人工费的增加,根据《合同法》第284条的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该费用应由发包人承担自不待言,但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则有不同的观点。因不可抗力或因其他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等导致停窝工而增加的机械费、人工费,是否应计入工程价款范畴,是否可以优先受偿,存有争议。

肯定观点认为,因停窝工而增加的机械费、人工费是承包人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并且也凝结在了建设工程项目之中,属于可优先受偿的工程价款。《2017 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1.1.5.2约定,合同价格,是指发包人用于支付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承包范围内全部工作的金额,包括合同履行过程中按合同约定发生的价格变化。此种“价格变化”就包含了增加的机械费、人工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14条规定,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工程结算价款中包含了价款调整部分和索赔事项,因此增加的机械费、人工费应当属于价款调整部分。1999版FIDIC《施工合同条件》1.1.4.2规定:合同价格是指14.1合同价格中定义的价格,包括根据合同所作的调整。而停窝工损失就属于施工过程中对于合同所作的调整。《2013版清单计价规范》9.1.1规定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调整合同价款的项目中就包括误期赔偿,即停窝工损失,其中包含了增加的机械费、人工费。可见,前述文件中均将因停窝工而增加的机械费、人工费纳入合同价款之中。司法实践中,安徽高院《意见(二)》第23条规定,因发包人原因导致承包人施工期间停窝工产生的工人工资、设备租赁等费用,承包人将该费用与工程价款一并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应予支持。广西高院(2011)桂民一终字第61号认为,由于发包人未依约支付工程价款,承建工程停停建建,造成承包人支付塔班费、机械费和民工工资等经济损失。该款系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实际支出费用,属于建筑工程价款,也应当优先受偿。重庆五中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189号认为,停窝工损失、排除干扰和停工损失并非违约损失,是基于停工而产生的费用,是承包人因停工而实际支出的机械材料费用、人工工资等,属于法律规定的优先受偿权范围。

否定观点认为,工程合同中一般约定该费用属于停工索赔部分,属于发包人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从损失的角度理解,根据最高院《优先权批复》第3条规定“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不应当属于可优先受偿的工程价款。如最高院(2007)民一终字第39号认为:“停工损失费属于‘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最高院(2014)民一终字第56号中被支持的诉请款项包括因发包人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停窝工损失和材料价差损失两项,均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行使范围。北京高院(2010)高民终字第541号认为:“违约导致窝工、停工所发生的人员费、机械租赁费、利息等,性质上属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而不是实际用于建设工程的费用。”

 

三、质量保证金

质量保证金是否属于可优先受偿的工程价款之所以存在争议,主要在于质量保证金的概念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程度的混用。较常见的有两种含义:一是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为了承揽工程而向发包人作出保质保量施工的保证而支付的款项;二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1]

对于第一种含义而言,属于履约保证金的范畴。《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该条款为履约保证金的交纳提供了依据。一般而言,履约保证金与建设工程项目本身的价值并没有实际关系,承包人虽支出该款项,但最终在如约履行的情况下,该款项仍将予以返还承包人,不属于承包人为建设工程所实际支出的款项,亦不存在物化到建设工程之中的过程。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的相关规定,保证金属于动产质押,因此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保护的对象。如四川高院《解答》第38条规定,承包人、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发包人应当支付的违约金等不属于优先受偿范围。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终766号支持了支付工程款和返还保证金等诉求,但仅支持了工程款部分的优先受偿权。北京高院(2010)高民终字第541号认为,履约保证金待合同执行完毕后应予退还,故履约保证金在性质上是履约担保,不属于工程价款,亦不属于可按工程款处理的垫资。河南商丘中院(2013)商民再终字第17号认为,押金属于合同履约保证金,是承包人为担保合同的履行而向发包人支付的一种保证金,属于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故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

对于第二种含义而言,该款项原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仅因质量保证期尚未届满,而暂不予支付。支付时间的远近并不改变该款项属于工程款的性质,其系工程价款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因此仍属于可优先受偿的范畴。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23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补充协议约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从工程价款的余款中扣留,承包人主张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可以包括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内。

 

四、工程奖励款

工程奖励款又称奖励金,是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因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标准完成一定事项,合理化降低了合同价格或者提高了工程经济效益后,由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的款项。奖励的具体方法和金额一般在专用合同条款中予以约定。详见【3.78 奖励金】较为常见的有提前竣工奖、工程质量奖等。对于该类款项是否属于可优先受偿的工程价款,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最高院(2007)民一终字第39号认为,优质工程奖励款不属于工程价款范围。因此该款项自然也不能优先受偿。而最高院(2011)民一终字第62号则认为,承包协议虽然无效,但上述协议中有关工程奖励费和赶工费的约定,属于当事人对施工过程中劳务报酬的约定,依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本案工程奖励费、赶工费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发包人主张上述款项不应纳入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


[1]《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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