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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评论

工程总承包人

作者: 单位: 时间: 2020-09-29

一、基本解读

参照住建部《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规范》(GB/T 50358-2017)2.0.2关于对工程总承包的定义,工程总承包人是指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对工程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等实行全过程或者若干阶段承包,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和造价等全面负责的主体,也称工程总承包企业或工程总承包单位。

按照工程总承包人承包的具体工作内容,工程总承包可分为以下不同模式:

1.EPC模式,即承包内容包含了设计、采购、施工的组合,是指工程总承包人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约定,承担工程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服务等全部工作,并对所承包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造价全面负责,是我国目前推行总承包模式最主要的一种。交钥匙总承包是EPC总承包模式的进一步延伸,即最终需向业主提交一个满足使用功能、具备使用条件的工程项目。

2.EPCM模式,即承包内容既包含了设

计、采购,还包含了施工管理的组合。这种模式是国际上较为通行的项目支付与管理模式之一,也是我国目前推行总承包模式的一种。采用EPCM 承包模式的工程总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对工程设计、材料设备供应、施工管理全面负责。根据业主的投资意图和要求,通过招标为业主选择、推荐最合适的分包商来完成设计、采购、施工任务。设计、采购分包商对EPCM承包商负责,而施工分包商则不与EPCM承包商签订合同,但其接受EPCM承包商的管理,施工分包商直接与业主签订具体的施工合同。因此,EPCM承包商无须承担施工合同项下的风险和责任。当EPCM总承包模式实施一次性总报价方式支付时,EPCM承包商的经济风险被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承包商承担的经济风险相对较小,获利较为稳定。

3.设计加施工总承包(DB)模式。此种模式是指工程总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工程项目设计和施工,并对承包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造价全面负责。与EPC模式相比,DB模式的工程总承包人不承担工程建设项目的采购、试运行等工作。

4.根据工程项目的不同规模、类型和业主要求,工程总承包还可采用设计—采购总承包(EP)、采购—施工总承包(PC)等方式。

 

二、工程总承包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设计资质或施工资质

我国目前对从事工程总承包业务的企业没有专门设立工程总承包资质。原建设部《工程总承包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试行)》曾对工程总承包企业按资质条件进行分级并规定了各自的工程总承包范围。2002年,《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取消了工程总承包资格核准的行政审批。2003年,原建设部印发了《关于培育发展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建市〔2003〕30号)。按照该意见的规定,《工程总承包资格证书》废止之后,对从事工程总承包业务的企业不专门设立工程总承包资质,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或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工程项目范围内开展工程总承包业务。

住建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工程总承包发展的若干意见》(建市〔2016〕93号)第7项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当具有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工程设计资质或者施工资质,相应的财务、风险承担能力,同时具有相应的组织机构、项目管理体系、项目管理专业人员和工程业绩。该规定明确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当具有与其所承揽工程规模相适应的工程设计资质或者施工资质。

2017年12月26日,住建部公布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21条规定:“工程总承包单位可根据合同约定或者经建设单位同意,将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的设计或者施工业务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工程总承包单位同时具有相应的设计和施工资质的,可以将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业务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但不得将工程总承包项目中设计和施工全部业务一并或者分别分包给其他单位。工程总承包单位自行实施施工的,不得将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自行实施设计的,不得将工程主体部分的设计分包给其他单位。工程总承包单位仅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应当将工程总承包项目中的全部施工业务分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不得将主体部分的设计分包给其他单位。工程总承包单位仅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应当将工程总承包项目中的全部设计业务分包给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不得将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根据该征求意见稿,在实施工程总承包方式的房屋建筑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中,工程总承包人如果不具备设计资质或施工资质的,应当将工程总承包项目中相应的设计或施工业务整体分包给其他单位。

 

三、工程总承包人应当对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工期及建筑工人工资支付等承担责任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中明确提出,按照总承包负总责的原则,落实工程总承包单位在工程质量安全、进度控制、成本管理等方面的责任。工程总承包单位要对工程质量安全“负总责”。《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6条第2款规定,“建设工程实行工程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建设单位对工程的安全生产责任”。

工程总承包人依法分包的,应在未支付工程款限额内承担农民工工资垫付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9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对劳务分包企业工资支付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第10条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参照该规定,在合法分包的情况下,总包方是否有义务垫付农民工工资,要视其是否有因拖欠工程款致使分包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而定。

从行政规章的角度来看,如工程总承包人违法分包的,应当对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拖欠的建筑工人工资负连带支付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但能否作为诉讼裁判的依据,仍然存在一定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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