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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评论

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

作者: 单位: 时间: 2020-09-30

一、基本解读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下简称优先受偿权)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对建设工程进行施工后,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给付工程款,承包人依法享有就承包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优先受偿权制度的创设系源于罗马法的优先受偿权,为罗马法上所承认“不依时间评价而依原因评价的特权”,并为其后的大陆法系国家所继受。我国《合同法》设立该制度的目的是切实解决工程款拖欠的紧迫问题,保障承包人工程价款债权的实现。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院《优先权批复》规定:“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这是我国关于优先受偿权的法律依据。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2条将优先权的行使期限变更为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六个月。

 

二、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属性

我国相关法律中未明确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属性,理论界及实务界争议较大,目前主要体现为法定抵押权与法定优先权之争:

一种观点认为,优先受偿权性质上为法定抵押权。梁慧星教授认为该观点为合同法立法小组成员共识,如其所述:“从立法过程可知,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从设计、起草、讨论、修改、审议直到正式通过,始终是指法定抵押权。在历次专家讨论会上,未有人对此表示异议,未有任何人提出过规定承包人优先权的建议。”[1]在大陆法系一些国家有立法例上的支持,也为大陆地区部分法院采纳。如江苏高院《指南》即认为: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抵押权。

另一种观点认为,优先受偿权性质上为法定优先权。主要理由有:一是优先权是法律为维护社会公平和社会秩序的需要,直接赋予某些特种债权的债权人享有优先于普通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立法及司法实践中该制度主要用于解决现阶段日益严重的拖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问题,是一种立法政策的需要,是法律基于社会正义对实际利益的直接衡量和分配,符合优先权制度设定的目的和价值。二是我国《物权法》中只有约定抵押权的规定,没有法定抵押权的规定,如果将承包人权利定性为法定抵押权,不符合物权法定的基本原则,也无法解决抵押物的登记公示及与约定抵押权的顺位问题。三是我国一些特别法中有优先权的具体规定。如《海商法》和《民用航空法》分别规定了船舶优先权和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并且上述优先权均不需要办理登记公示即可发生效力,与《合同法》第286条规定性质相同。

客观而言,前述两种观点之争主要是因为立法疏漏,多为理论之争,在法定性、优先性等基本属性的认定和适用上没有区别,但在某些具体问题的适用上,如能否随工程款债权转移、是否可以放弃、担保债权范围、是否适用担保物权的一般规则等问题上存在差异。

越来越多的共识认为,优先受偿权性质上属于不动产特别优先权,是法律直接赋予特定权利人享有优先于其他权利人受偿的权利,是法律基于立法政策和保护特定利益的需要为特定权利人设定的特权,无须登记即生法律效力。

基于上述观点,优先受偿权具有以下特征:(1)该权利是基于法律规定直接取得,不依当事人的约定产生;(2)该权利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3)在发生权利冲突时,该权利优先于普通债权,与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权之间应根据权利属性确定顺位;(4)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酌情参照适用我国《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的相关规定。

[1]梁慧星:《合同法第286条的权利性质及其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12月1日,理论专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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