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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评论

评标委员会违法

作者: 单位: 时间: 2020-09-29

一、基本解读

评标委员会违法是指在投标文件进行评审过程中评审委员会成员擅离职守、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评标职责,或收受利害关系人的贿赂等违法行为。评标委员会是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主要负责招标活动的评标工作并向招标人推荐中标人候选人或根据招标人的授权直接确定中标人,其所做决定将会对评标结果产生决定性的影响。因此,评标委员会的组建、成员名单保密及其职业规范成为影响评标结果的关键性因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专家名册或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或直接确定的方式予以确定。

《招标投标法》第37条规定:“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招标投标法》第44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原则上,评标委员会的评标专家应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进行确定,对于特殊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46条规定:“除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特殊招标项目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明示、暗示等任何方式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非因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事由,不得更换依法确定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更换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进行监督。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本部门负责监督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二、评标委员会违法的主要情形

根据《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评标委员会的违法情形主要有:(1)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2)私下接触投标人;(3)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4)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5)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6)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7)擅离职守;(8)应当回避而不回避;(9)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10)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三、评标委员会违法的法律后果

评标委员会违法的法律后果可从中标结果、评审结论两个方面分析。从中标结果上分析《招标投标法》第53条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67条的规定,投标人向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从评审结论上分析《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48条的规定,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回避事由、擅离职守等原因不能继续评标的,应当及时更换,被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由更换后的评标委员会成员重新作出评审。

评标委员会违法的,存在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需承担的法律责任种类有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71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招标投标法》第56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杭州市下城区法院(2007)下刑初字第274号认为,被告人屠某在承接电力调度中心大楼弱电系统集成项目设计过程中,依法担任该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参与招投标评审,后该项目通过招投标由承包人中标。中标人智能事业部经理为了感谢被告人屠某,先后分两次给被告人屠某好处费。法院认为,被告人屠某在工作中收受贿赂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该笔好处费应认定为受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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