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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评论

废标

作者: 单位: 时间: 2020-09-29

一、基本解读

废标,又称否决投标,是指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的方式投标或投标文件未能响应招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等情形时,评标委员会依法否决其投标文件的行为。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否决投标的,该项投标不能再进入下一阶段评标。《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2001年版)和《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版)都明确规定应当废标的情形。2013年《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和《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相继修订之后,都将“废标”修订为“应予否决或否决其投标”。

 

二、废标的主要情形

废标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1)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应当否决该投标人的投标。(2)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使得其投标报价可能低于其个别成本的,应当要求该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报价竞标,应当否决其投标。(3)投标人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的,或者拒不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其投标。(4)评标委员会应当审查每一投标文件是否对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未能在实质上响应的投标,应当予以否决。(5)评标委员会依法否决不合格投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6)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文件存在重大偏差应视为未能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相应,应当否决其投标。

对于重大偏差,《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25条规定,“下列情况属于重大偏差:(1)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担保或者所提供的投标担保有瑕疵;(2)投标文件没有投标人授权代表签字和加盖公章;(3)投标文件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4)明显不符合技术规格、技术标准的要求;(5)投标文件载明的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等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6)投标文件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7)不符合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招标文件对重大偏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应当注意的是,如果招标人在招标文件的所约定的重大偏差与《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以招标文件的约定为准。

 

三、废标的法律后果

废标的法律后果分为两种:一是所有投标均被废标,招标人应依法进行重新招标。《招标投标法》第42条规定:“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二是仅有个别投标为废标的,分两种情况进行处理:如果个别投标被否决后,其他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人为3家或3家以上的,招投标活动继续进行;如果个别投标被否决后,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人不足3家,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性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招标人应依法进行重新招标。《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定规定》第27条规定:“评标委员会依法否决不合格投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关于有权作出废标的主体。根据《招标投标法》第42条的规定,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因此,只有评标委员会才能决定将某一投标作为废标处理,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行政机关均无权对某一投标作为废标处理。实践中,废标公告都是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进行公告,但这种公告是在评标委员做出废标决定的基础上发布的,是根据评标委员会的决定而发布。关于废标的时间。根据《评报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定规定》第20~23条、第25条和第27条的规定,评标委员会决定废标是在评标的准备和初步评审阶段决定的。也就是说,废标是在评标过程中或初步评审阶段所作出的决定。如果某一项评标活动已经结束或已经发出了中标通知书,评标委员会则不应认定中标人的投标为废标,只能由相关机构依法认定中标无效。

 

四、废标的法律救济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评标委员会否决其投标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权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进行投诉。行政监督部门一般是指建设项目的对口管理部门,如发改委、住建部门和水利部等。行政监督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审查,并视情况决定是否受理。行政监督部门决定受理后应当调查、查阅和核实有关情况,同时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的情况,对投诉作出处理决定。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的,应驳回投诉;投诉情况属实的,依法作出处罚。投诉人或被投诉人对处罚决定或驳回投诉不服的,可以依法进行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来宾中院(2018)桂13行终30号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合山市住建局作为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部门,对上诉人一洋装饰公司关于广西合山国家矿山公园博物馆展陈项目的第一中标人即第三人华蓝装饰公司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人资格提出的投诉,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合山市住建局受理上诉人一洋装饰公司的投诉后,应当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并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后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但被上诉人合山市住建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中没有载明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及适用相关法律法规依据,即作出认同评标复核意见的处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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