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同期延误对延期赔偿权益的影响
卢晓平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
工程界对共同延误概念有不同定义,为了论述方便,本章将在共同延误限定在最严格意义上的共同延误内涵,即指在同一时间发生了两个以上延误事件,其中一个延误事件是雇主责任事件,另一个延误事件是承包商责任事件,且两个事件发生了同一影响后果的延误 。本章主要聚焦于中国法下,工程施工中发生的同期延误情况对承包商因工期延误招致的额外费用索赔权的影响和对业主主张工期延误损害赔偿金或工期延误违约金索赔权益的影响。
一、国际建设工程法领域中的共同延误规则
按照国际工程界的主流观点,在工程施工中如发生共同延误,在该延误落在施工计划关键线路上,即对竣工日期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况下,且施工承包合同未作其他约定的,一般认为,承包商有权获得竣工期限延长,但承包商不享有延期费用索赔权。其理论依据是,英国法上的“阻碍原则”,即若业主自身阻碍了某一条件的实现——工程在竣工日期竣工,则业主就不能因该条件未实现而获利——不得要求承包商在竣工日期竣工,即应给以承包商工期延长,并不得要求承包商支付竣工延误损害赔偿金。对于承包商来说,承包商对竣工延误同样负有责任,同样根据阻碍原则,承包商不得要求业主支付因延误导致的额外费用。
根据《SCL准则》规定,如工程施工中发生同期延误,将对业主和承包商的权利义务产生如下影响:(1)如果该同期延误落在工程施工计划关键线路上,则承包商有权索赔受延误影响的相应工期;(2)如果该同期延误落在工程施工计划关键线路上,则业主不得要求承包商支付工期延误赔偿金(参见《SCL准则》第1.4.12条);(3)承包商有权索赔因延期导致的额外费用,但前提是承包商要将因承包商自身延误导致的额外费用与因业主风险事件招致的费用区分开来(参见《SCL准则》第1.10.1条和第1.10.4条)。如因延误导致的费用或开支完全是由承包商风险事件造成的,则承包商无权向业主索赔该费用或开支;(4)同期延误情况下,承包商的工期索赔权与费用索赔权并无必然联系(《SCL准则》核心条款第14条)。
二、中国法中的“共同过错,责任分担”规则
我国法律中并无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适用于工程施工中发生同期延误情况时的损失赔偿责任处理规则,只是在民法通则、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共同过错情况下当事人的责任确定规则,即合同当事人都有过错的,应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简称为共同过错,责任分担规则。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13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该条规定了侵权行为中,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合同法》第120条也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些规定内容基本一致:在合同法律关系中,合同双方都实施了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时,推定各方都存在过错,如因该违约行为导致损失发生时,合同双方应分别承担因各自行为所导致损失的责任。
(一)中国法中的共同过错规则的内涵
中国法中的“共同过错,分担损失”规则内涵如下:
1.中国法中的共同过错系指合同双方都存在违约行为或违法行为,不包含合同任何一方的合法行为或符合合同约定的行为对另一方的干扰或阻碍状态;
2.合同双方的行为导致了同一或不同的损害后果;
3.双方的违约行为都与该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
4.合同双方根据其行为对该同一或不同的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分担损失后果的责任;
5.因根据大陆法系债的理论,在合同法律关系中,只要一方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就推定该方主观上存在过错,对此主观过错无须另一方当事人举证证明。
上述共同过错责任分担规则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立法如法国法、德国法和日本法中规定的基于因果关系理论下的责任确定(定性)和损失分担(定量)相一致。
(二)中国法中的共同过错规则的不足
中国法中,共同过错规则未深入探讨如下问题:
1.对导致损害后果的违约行为未作进一步说明,如合同双方违约行为是否在同一时间发生,违约行为可能是同时发生或部分同时发生,也可能是先后顺序发生但同期感受到的;
2.共同过错情况下导致的后果,可以是同一损失,也可以是不同的损失;
3.为区分共同过错下的原因行为的主次关系或类似英国法中的“相关事件”与“非相关事件”;
4.在合同法律关系中,未区分合同双方各自违约行为对损害后果原因力大小。
三、同期延误对拖期赔偿权益的影响
在我国的建设工程法中不存在类似欧美建设工程法中的同期延误理论,所以,如国内施工中如竣工日期出现延误,并导致了业主和承包商发生了额外费用,原因既有业主应负责的事件,也有承包商应负责的事件的,人们将适用共同过错理论和相关的规则及司法解释来处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
(一)同期延误对业主延期竣工损害赔偿金索赔权益的影响
按照《SCL准则》第1.4.12条规定,若承包商自身竣工延误与业主自身竣工延误同期发生时,根据“阻碍原则”,业主不得因自身过错获利,应给予承包商工期延长,也就是无权向承包商索赔拖期赔偿费。此时的拖期赔偿费可以是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固定费率赔偿金,也可以是业主因工程延迟竣工导致工程无法按原计划投入使用而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经营损失),或者无法按时将房屋交付给实际使用权人或所有权人实际从而向其支付的交房违约金或承担的租金。
我国《民法通则》第113条、《合同法》第120条规定,如果工程施工中发生同期延误的,导致竣工日期延长,并造成了包括业主实际经济损失和承包商发生了额外费用的,业主和承包商应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诉讼中,如法院认定业主和承包商对工程竣工延误都负有一定责任的,则业主有权向承包商索赔应由承包商承担责任的那部分拖期损害赔偿费或实际经济损失。如果业主主张拖期损害赔偿费,则其无须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直接依据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主张即可。但如果业主实际发生的损失超过双方约定的延期竣工违约金的,根据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对超出部分的实际损失,业主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该部分损失已实际发生及损失金额,否则法院将不予支持,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3条就规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比如,在中建三局建发公司诉陕西西岳山庄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中,陕西西岳山庄有限公司报建手续、施工许可证和提供施工图纸迟延并未按进度足额支付工程款等情况,而建发公司现场人员设备不足和施工管理不善存在返工等,法院认定存在共同延误,且陕西西岳山庄有限公司严重违约,对陕西西岳山庄有限公司要求建发公司支付拖延工期罚金不予支持。
(二)同期延误对承包商费用索赔权益的影响
1.准则关于同期延误对承包商费用索赔权益影响的规定
工程施工中发生同期延误,导致承包商发生额外费用。承包商是否有权索赔该费用?首先,根据《SCL准则》第1.8.4条规定,承包商需证明因同期延误事件其实际遭受了额外损失,但允许业主与承包商通过合同约定发生同期延误时业主或承包商承担赔偿责任的金额;其次,根据《SCL准则》第1.10.1条规定,承包商要想索赔该额外费用,则其必须承担证明该额外费用是由于业主承担风险的事件造成的,也就是说,要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SCL准则》第1.10.4条规定,“除非承包商能将由于业主风险事件导致的费用与承包商风险事件导致的费用区分开来,否则,承包商可能无法获得费用补偿”。《SCL准则》要求承包商将业主风险事件导致的损失与承包商风险事件导致的损失进行区分,实际是对前述《SCL准则》第1.8.4条和第1.10.1条规定的细化,是实际损失规则、因果关系规则和英国法“阻碍原则”的体现。同时《SCL准则》第1.10.4条还规定,若由于承包商的风险导致了额外费用,则任何情况下,承包商都无权获得这些额外费用。这是因果关系原则的重要体现。
2.中国法关于同期延误对承包商费用索赔权益影响的规定
(1)中国法以共同过错原则来处理同期延误情况下承包商费用索赔权
我国法律对同期延误下承包商索赔权益的影响未作明确规定。《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13条、《合同法》第120条更是规定,在同期延误情况下,业主和承包商对损害后果都应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在同期延误下,承包商对自己因业主过错导致的损失依法享有索赔权。如果该发生同期延误且造成了额外费用,但该损失是因承包商自己行为导致的,则该承包商不得享有拖期费用索赔权。
(2)同期延误情况下承包商行使费用索赔权须承担相关举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3条的规定,承包商要索赔拖期费用,应当就业主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施工合同约定了发生同期延误时业主应承担的违约金外,如果承包商没有发生实际损失,或者虽然有损失但该损失与业主的违约行为无因果关系,承包商将不享有索赔权。在工程施工中,承包商因共同延误遭受的损失一定是客观存在的,范围明确的。如果承包商遭受了损失,但无法区分承包商自身导致的损失部分和因业主责任事件导致的损失部分,也就是说,无法确定业主与承包商各自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说明承包商未完成其举证责任,根据证据规定,承包商将无法索赔其费用损失。这与《SCL准则》第1.8.4条规定的承包商无法区分自身风险事件导致的损失与业主风险事件导致的损失时无权索赔费用的规定相吻合。
(三)同期延误情况下工期顺延与承包商拖期损害索赔权之间的关系
1.准则建议的规则:承包商有权获得延期并不意味自动获得费用补偿,反之亦然
《SCL准则》第1.8.1条规定,工程延期时段是否能够获得费用补偿要取决于合同条款的规定以及引起延期的原因。这说明,在同期延误情况下,承包商是否享有因延误导致的额外费用索赔权不确定,如果施工合同未作特别约定的,要根据造成延误的具体原因来辨别承包商是否享有费用索赔权。如果业主风险事件与承包商风险事件同时发生,业主风险事件处于非关键线路上,也就是说,该事件影响了施工进度,但并没有导致竣工日期延长,此时,如果施工合同未作特别约定的话,则在承包商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对业主应享有费用索赔权。
2.中国法的规则:未区分延误事件是否处于关键线路上,只要出现同期延误且与承包商遭受损失存在因果关系的,则承包商就享有额外费用索赔权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13条、《合同法》第120条的规定,业主、承包商对竣工延误都有责任的,应按照各自违约行为与延误天数间的因果关系来确定各方应承担的责任的天数,也就是确定承包商有权索赔的工期天数,同时对业主风险事件造成的承包商损失,也有权索赔。比如,《合同法》第283条规定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32条也作了类似规定。但中国法律一般未区分同期发生的业主风险事件和承包商风险事件是否处于工程进度计划的关键线路上,凡是出现延误或干扰且业主对此承担责任的,承包商有权索赔停窝工损失及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