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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法律百科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证据指引

第四章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第4.1节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

 【条文4.1.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

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286条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就权利主体条件,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举证: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的承包人,包括装修装饰工程合同的承包人;

2.发包人直接发包的专业工程的承包人;

3.工程款债权的合法受让人;

4.实际施工人。

【条文4.1.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义务主体条件

1.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义务主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举证: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的发包人;

(2)与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存在合作开发关系的合作方,并且其合作开发关系符合共同投资、共同收益、共担风险的合伙关系特征;

(3)建设工程的所有权人。

2.建设工程所属建设用地合法使用权的准共有人、建设工程的所有权共有人可以列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应的共同责任主体。


第4.2节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客体

【条文4.2.1】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

当事人主张对工程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举证证明案涉工程不属于以下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

1.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建设的;

2.工程用地未取得建设用地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案涉工程未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建设的;

3.工程系无法独立存在或者分割后影响主建筑使用功能的附属工程等工程;

4.工程存在不能取得物权确认的其他法定情形;

5.工程属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公益目的建设的教育设施、医疗设施及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6.工程属于国家机关的办公用房或者军事建筑;

7.工程存在物权不得转移的其他法定情形。

【条文4.2.2】未完工工程

当事人就未完工的建设工程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举证:

1.工程已由第三人续建的证据,以及其承建的工程部分的价款;

2.工程因发包人原因停建的证据,以及其承建的工程部分的价款;

3.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的证据。


第4.3节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债权范围

【条文4.3.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债权范围

1.承包人主张款项属于享有优先权保护的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举证:

(1)款项属于工程价款的基础合同证据,包括但不限于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包括现场签证)、招投标文件、会议纪要、结算协议等文件中关于工程款项范围的明确约定;

(2)款项确属于承包人实际为建设工程所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费用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款项系工程造价成本组成部分、为支付第三方材料款、为支付工作人员报酬、合理利润、垫资款等证据。

2.而发包人拟证明款项不属于享有优先权保护的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可以尝试从以下方面进行举证:

(1)款项不属于承包人实际为建设工程所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费用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未用于建设工程的借款、履约保证金等;

(2)款项属于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款项系迟延付款违约金、工程款利息、停窝工损失、未施工部分的预期可得利润及其他索赔等证据等。


第4.4节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

【条文4.4.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

承包人主张其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时间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权期限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举证:

1.建设工程已经竣工,则承包人应自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优先权。相应的,承包人应当就“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进行举证,包括:

(1)合同中对竣工日期的定义和约定;

(2)《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中记载的工程竣工日期;

(3)《竣工验收备案表》中记载的工程竣工日期;

(4)发包人迟迟不组织验收的,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或者合同中就此情况约定的视为竣工的日期;

(5)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而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情况下,工程转移占有的日期。

2.建设工程未竣工的,承包人应当自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优先权。相应的,承包人应当就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进行举证,主要是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等书面文件中约定的竣工日期。

3.建设工程未竣工而合同被解除或终止履行的,承包人应当自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履行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优先权。相应的,承包人应当就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履行之日进行举证,包括:

(1)双方协议解除或者终止履行的,协议记载的解除或终止履行日期;

(2)单方解除的,解除通知送达对方的日期;

(3)合同中就此情况约定的视为解除的日期;

(4)法律规定的视为合同解除的日期。


第4.5节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催告”

【条文4.5.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催告”

承包人就已通过催告形式要求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欠付工程款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可以从以下方面举证:

1.承包人已通过催告通知或者其他方式主张权利,催告形式不以书面形式为限;

2.催告内容系要求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欠付工程价款,且催告履行的期限为合理期限;

3.承包人催告行为指向工程发包人,催告的意思表示已经到达发包人,如发包人的有权人员已经对催款函进行签收;

4.承包人催告时,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或者已符合其他付款条件。


第4.6节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顺位”

【条文4.6.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顺位”

1.权利人欲证明其对建设工程享有的权利优先于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可以从以下方面举证并提交证据:

(1)权利人享有消费者购房优先权的相关证据,如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支付凭证等;

(2)买受人已经办理了商品房所有权过户登记的相关证据,如房屋所有权证等;

(3)承包人已经放弃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或者优先权顺位利益的相关证据。

2.在权利人提供上述证据后,承包人可以提交以下证据予以反驳:

(1)权利人不是消费者的相关证据,如权利人还有其他住房、房屋的性质是商业等非用于居住的房屋等;

(2)发包人与买受人恶意串通故意损害承包人权益的相关证据等;

(3)承包人的放弃行为无效,或者该放弃只是针对特定权利人的放弃,对该权利人不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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