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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法律百科 > 英国工程法协会延误与干扰准则在中国法下适用指南

第五章 承包商提前竣工的性质及补偿原则

宿 辉 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  


一、引言

工期管理是我国项目管理知识体系重要且又薄弱的环节,其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都明显不足。英国工程法学会于2002年编写了《SCL准则》,并于2017年修订发布了《SCL准则》的第二版。该准则共规定了22条核心原则,其中第13条为“时差与费用赔偿的关系”。

本章对该项核心原则中“承包人提前竣工”条款,从法学和项目管理两个学科及其交叉进行路径分析,基于比较法视角,研究在中国法框架下承包人提前竣工的性质和补偿原则,以期为发承包双方合理配置合同权利、分担风险提供合乎法律规定和技术标准的规范手段。


二、提前竣工的法律性质

《SCL准则》第13条“时差与费用赔偿的关系”规定:“若业主的延误阻碍了承包商按照其计划的竣工日期(比合同竣工日期早的一个日期)完成工程,承包商原则上有权获得因业主的延误直接导致的费用,尽管并未对合同竣工日期产生影响(因而无法获得工期顺延)。但是,为确保这一结果,业主需在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意识到承包商早于合同竣工日期,提前完成工程的意图,并且承包商的这一意图是现实的且可实现的。”

分析该项原则可知,如果承包商因受到业主的延误导致未能提前竣工,其能够获得费用补偿的条件包括以下三项:一是承包人的工作受到了发包人的延误或干扰;二是承包人客观上能够早于合同约定竣工日期完工;三是发包人在签订合同时已经意识到承包人提前完工的意图。

合同工期,就其法律属性而言,是承包人通过合理的施工组织设计,就项目竣工时限与发包人达成的合意。此项合意应该在满足工期定额等技术规范的基础上,符合发包人关于项目竣工时间的要求。其中,工期“合理性”需求是第一位的,业主方“合约性”需求是第二位的。这意味着,承包人在响应发包人关于工期的采购要求时,只要发包人工期的确定满足技术标准,承包人即应予接受,但是发包人在确定采购需求时,除了工期科学性及合理性判断以外,尚有关于需要接收使用项目的期限、各子项目交付顺序、搭接关系等方面的利益考量。

由是观之,虽然通常情况下提前竣工意味着项目管理效率提高,发包人可以尽早接收工程组织生产,承包人可以有更多资源承揽其他项目,但是显然提前竣工并不总是对业主有利的,有些时候提前交付并不会使得发包人获得价值工程,不但增加了项目照管责任和风险,甚至由于竣工顺序的调整而增加了费用支出。因此,有必要从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两个维度,对承包人提前竣工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合理安排。


三、“约定情形”下提前竣工的处理原则

比较国内外主流标准工程合同条件,一般均要求投标人在项目采购阶段对于发包人所提出的计划工期做出响应,中标人在工程合同订立后,需提交详尽的进度计划至发包人或工程师,经其审查后作为控制工程进度的依据。工程实际进度和经工程师审核的计划进度不符时,就要对进度计划进行修订以符合实际进度和合同工期要求,实现对工程进度的动态控制。除非另有约定,即使承包人提交进度计划的竣工时间提前于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时间,亦不能认定双方变更了合同工期。

(一)国内合同范本或技术标准关于提前竣工的约定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相关条款。我国现行2017版施工合同范本在通用条款部分第7.9条约定了提前竣工:“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提前竣工的,发包人应通过监理人向承包人下达提前竣工指示,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提前竣工建议书,提前竣工建议书应包括实施的方案、缩短的时间、增加的合同价格等内容。发包人接受该提前竣工建议书的,监理人应与发包人和承包人协商采取加快工程进度的措施,并修订施工进度计划,由此增加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承包人认为提前竣工指示无法执行的,应向监理人和发包人提出书面异议,发包人和监理人应在收到异议后7天内予以答复。在任何情况下,发包人都不得压缩合理工期。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提前竣工,或承包人提出提前竣工的建议能够给发包人带来效益的,合同当事人可以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提前竣工的奖励。”根据该条,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提前竣工,或承包人提出提前竣工的建议能给发包人带来效益的,双方可以在专用条款中约定提前竣工的奖励。所以,在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下,双方在约定了提前竣工的奖励时,发生提前竣工的,承包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包人主张提前竣工的补偿。

2.《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相关条款。其第9.12条规定了“提前竣工(赶工补偿)”:“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提前竣工,应征得承包人同意后与承包人商定采取加快工程进度的措施,并修订合同工程进度计划。合同工程提前竣工,发包人应承担承包人由此增加的费用,并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提前竣工(赶工补偿)费。发承包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提前竣工每日历天应补偿额度。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提前竣工补偿的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款的5%。此项费用列入竣工结算文件中,与结算款一并支付。”

因此,在施工合同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时,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提前竣工的,双方在协商一致并修改进度计划后,按照修改后的日期提前竣工。而对于提前竣工的补偿,根据《清单计价规范》的规定,仍需以发承包双方当事人事先在合同中的约定为前提,包括发生提前竣工情况下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支付补偿金,以及补偿金数额或计算方式。

(二)国际标准合同文本关于提前竣工的约定

1.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FIDIC)的相关条款。FIDIC在其1999年第1版《施工合同条件》通用条件第13.2款“价值工程”中规定,承包商可以随时向雇主提交书面合理化建议,合理化建议的效果可以加快竣工,则承包人可以获得相应的补偿。对于提前竣工的奖励,《施工合同条件专用条款编写指南》第8条指出,虽然在“通用条件”第13.2款中提到了加快竣工,但雇主在招标文件中可包括对提前竣工的奖励。承包商与雇主通过约定确定提前竣工的奖励及奖金数额。

FIDIC在2017版系列合同条件编写指南中建议,为了加快竣工,可以考虑在第13.2款中增加激励条款。例如,当工程或区段早于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完成时,承包商可获得奖励,奖励额度需在业主要求中约定。

2.英国土木工程师学会(ICE)的相关条款。第4版《新工程合同条件》(NEC4)规定,如果承包商计划在竣工日期之前完成工程项目,并且在接收的进度计划中表明了提前完工的意愿,则计划竣工时间和合同规定的竣工日期之间的时差就是归属于承包商的时差或风险分配。这实际上保护了承包商在进度计划中保留的时差期限。

可见,国际惯例及现行中国法框架下适用的标准合同文本中涉及的提前竣工及补偿的“约定情形”包括以下三种:

第一,发承包双方在签订合同后,承包人应提交“详细”的工程进度计划,根据进度计划较约定的竣工日期可提前竣工。如发包人同意,则发承包双方可在合同中约定提前竣工的奖励以及奖金额度,当承包人提前竣工时,按照约定取得奖励。

第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合理化建议,发包人接受该建议提前竣工,且竣工给发包人带来价值的,发包人将所获得的“价值工程”利益与承包人分享。

第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提前竣工的,应当相应约定激励机制及奖金计算方式,承包人按照要求提前竣工的,发包人根据约定给予奖励或补偿。

但是,如发承包双方对提前竣工及奖励没有约定,则即使在第一种情况下,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了较约定的竣工日提前的进度计划,也不能视为构成对工期的变更,即使承包人提前竣工,也不能取得补偿或奖励。但是,如果发包人延误或干扰了承包人的施工进度,则在FIDIC合同体系下承包人只能获得费用补偿,而在ICE的合同体系下,承包人既可以获得费用补偿,又可以获得工期延展。


四、“法定情形”下提前竣工的处理原则

我国《合同法》在第十六章对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进行了相关规定。同时根据《合同法》第287条,在建设工程合同专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从债法的一般关系出发,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故承包人提前竣工行为属于债的提前履行。《合同法》第71条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可见,如果没有明确的合同“约定情形”为基础,承包人先于工期完成工程,并不会得到奖励;如果承包人提前竣工损害了发包人的利益,发包人有权拒绝接收工程;如果由于承包人提前竣工给发包人增加了额外费用的,该笔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如此,反顾《SCL准则》关于承包人提前竣工的规定在我国建设法框架下的适用性问题,如果发承包双方对于承包人提前竣工及奖励标准有明确约定的,依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承包人无权获得费用补偿,当无异议。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是以下两个问题。

其一,承包人提交的进度计划先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且已经发包人审核同意,如果承包人受到了发包人的延误或干扰,其是否可以主张工期延展。此问题涉及承包人提交的计划竣工时间与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之间的“时差所有权”归属,从《SCL准则》的观点来看,其倾向于认为时差应归于“项目所有”,即“除非被业主延误的工序路径上的总时差被降低到零以下”,否则发包人只可能补偿干扰费用,但是不会给予工期延展。

其二,在承包人有权获得费用补偿的情境下,其是否仍可以主张由于发包人的干扰导致其丧失获得提前竣工奖励的损失。发包人的延误或干扰行为使承包人招致停窝工损失或额外费用的,发包人应予补偿,此部分系对承包人直接损失的承担。但是,提前竣工奖是一种具有增值性质的期待利益,依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承包人应该可以同时主张该部分可得利益,使守约方的状况“如同合同被正常履行了一样”。但应意识到,由于工程项目建设周期长的特性,造成工期变化的因素往往具有复杂性,项目参与各方行为都可能对工期产生影响,甚至同期延误,因此承包人需对工期延长与发包人过错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五、结论

以合同当事人对于提前竣工是否有明确合同约定为标准,可以区分为依合同约定和依法律规定两种处理原则。发承包人对提前竣工及奖励或干扰的补偿已在订立或履行合同中明确约定,则当承包人提前竣工时,承包人可以依约定主张奖励或补偿。由于发包人原因延误了承包人提前竣工的,承包人可以将提前竣工奖励作为期待利益进行主张。如果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则应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即并没有对承包人提前竣工的奖励或补偿的规定。因此,即使承包人提前竣工,也不会必然导致发包人提前接收工程或就承包人提前竣工而发生的费用向承包人进行补偿。


参考文献

1.张永波、吕文学:《工期延误及干扰分析准则》,北京交通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2.[英]Roger Gibson:《工期索赔》,崔军译,机械工业出版社2010年版。

3.宿辉、何佰洲:《2017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条文注释与应用指南》,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18年版。

4.规范编制组编:《2013建设工程计价计量规范辅导》,中国计划出版社2013年版。

5.朱建国、徐伟、沈杰、成虎:《多事件干扰下工期拖延责任分摊计算》,载《东南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12年第42卷第1期。

6.柯洪、张熙:《计提奖励方式下提前竣工奖励标准制定问题研究》,载《建筑经济》第37卷第10期。

7.刘承韪:《违约可得利益损失的确定规则》,载《法学研究》2013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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