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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评论

工程质量不合格

作者: 单位: 时间: 2020-09-29

一、基本解读

工程质量不合格是指施工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产品不符合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要求或者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及相关专业验收规范的规定,不能通过工程质量验收。根据《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划分为检验批、分项工程、分部工程、单位工程四个层次的验收。因检验批、分项工程、分部工程的质量问题已在过程验收中通过返工或者整改解决,产生争议的工程质量问题一般是单位工程质量验收不合格或者经鉴定不符合要求。因此,工程质量不合格主要分析单位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相关法律问题。

根据施工程序,工程完工经竣工预验收并整改完毕后,施工单位应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由建设单位组织监理、施工、设计、勘察等单位进行单位工程验收。根据《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单位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应符合下列规定:所含分部工程的质量均应验收合格;质量控制资料应完整;所含分部工程中有关安全、节能、环境保护和主要使用功能的检验资料应完整;主要使用功能的抽查结果应符合相关专业验收规范的规定;观感质量应符合要求。单位工程质量不满足上述规定的,经返修或返工处理仍不能通过竣工验收时,该工程质量认定为不合格。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与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主要区别是,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既包括工程质量不合格,也包括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

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原因很多,包括发包人提供的工程设计缺陷;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质量缺陷;承包人施工质量问题等。《建筑法》第32条第3款规定,“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9条规定,“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建筑法》第32条第2款规定,“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

 

二、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责任主体

《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建设工程质量的责任主体作了明确规定。《建筑法》第55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建筑法》第58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此外,《建筑法》对挂靠、转包、违法分包中的工程质量责任也作了明确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进行违法分包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2条规定,“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有关主体责任划分如下:(1)施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规范、标准和设计要求施工,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施工单位承担责任。(2)建设单位提供的设计图纸有缺陷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责任。(3)因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施工单位负责采购的,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建设单位负责采购的,施工单位没有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仍然使用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共同承担责任,施工单位检验不合格提出异议而建设单位仍然坚持使用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责任。(4)对建设单位提出的违反法律、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施工单位未予拒绝而进行施工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共同承担责任。

 

三、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法律后果

(一)工程质量不合格,承包人拒绝修复的,发包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承包人拒绝修复的,会导致发包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此时承包人构成根本违约,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工程质量不合格,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法律后果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多数观点认为,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的,承包人也应当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江苏高院(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2190号认为,工程施工方在法定或者约定保修期内仍应承担相应质量保修责任,其质量保修责任并不因发包人擅自使用等情形而绝对免除。

亦有观点认为,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承包人不仅不承担施工质量瑕疵责任,也不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山东高院《2005年审判工作纪要》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承包人只在合理期限内对工程结构、基础工程的质量承担责任,其他质量问题由发包人承担。

(三)工程质量验收不合格,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不能作为竣工之日

工程竣工验收日期直接关系到工程款支付的起算点和工期认定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较为重要。《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4条第2项规定,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但对于工程质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还能不能作为竣工日期?通常认为,该起算点的认定仍须以质量验收合格为前提,如果发包人拖延验收,但验收后质量确实不合格,需要整改或返工的,竣工日期应为整改或返工符合质量要求后并扣除发包人拖延验收的时间。福建高院《解答》第13条规定,发包人拖延验收,而验收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经修改后才通过竣工验收,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以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之日作为竣工日期。但在计算承包人的实际施工工期时,应当扣除发包人拖延验收的期间。

(四)工程质量不合格,承包人不能取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6条第3款还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解释第3条规定处理”。浙江高院《解答》、山东高院《2005年审判工作纪要》、江西高院《2004审判工作纪要》、湖北高院《2013审判工作纪要》均作出了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相同或类似的规定。因此,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不能取得工程价款。

(五)工程质量不合格,承包人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该条规定对承包人而言是极其有益的,为承包人主张工程款提供了有力的保障。但如果承包人交付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一方面,承包人不能取得工程价款;另一方面,工程没有使用价值,甚至危及公共安全,法律上不允许其投入使用,也就不可能对其进行折价、拍卖、变卖,承包人即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各地高院的指导意见对此做了相应规定,例如,广东高院《适用286条意见》第8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导致建设工程未经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川高院《2015解答》第39条规定,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承包人、实际施工人请求工程价款就承建的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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