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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加固、修复方案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作者: 单位: 时间: 2020-09-29

一、基本解读
工程加固、修复方案的必要性,是指为使存在质量缺陷的工程质量达到合同约定和法定标准所必要的条件;工程加固、修复方案的可行性,是指通过加固、修复,能够使工程质量达到合同约定和法定标准在经济和技术上的合理性和可实施性。
对于工程质量问题,通常有以下几种处理措施:(1)修补处理。当工程的某些部分的质量虽未达到约定或规定的规范、标准或设计的要求,存在一定的缺陷,但经过修补后可以达到要求的质量标准,又不影响使用功能或外观的要求时,可采取修补处理的方法。(2)加固处理。主要是针对危及工程结构安全性、耐久性的质量缺陷的处理。(3)返工处理。当工程质量缺陷经过修补、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规定的质量标准要求,或不具备修补、加固条件,但具备重做条件时应采取返工处理措施。(4)限制使用。当工程质量缺陷按修补方法处理后无法保证或者无法通过加固或返工处理达到规定的使用要求和安全要求,或者加固方法经济性严重不合理,且工程在改变设计使用条件后尚具有一定使用价值的情况下,不得已时可采取的诸如结构卸载、减载或者限制使用的其他措施。(5)不作处理。一般可不作专门处理的情况有以下几种:①不影响结构安全、生产工艺和使用要求的;②后道工序可以弥补的质量缺陷;③法定检测单位鉴定合格的;④出现的质量缺陷,经检测鉴定达不到设计要求,但经原设计单位核算,仍能满足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6)报废处理。出现质量缺陷的工程,通过分析或实验,采取前述各项处理方法仍不能满足规定的质量要求或标准,则必须予以报废处理。[ 全国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用书编写委员会编写:《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17年版,第205~206页。]
这里仅针对修补和加固处理方案。对于返工、限制使用和不作处理,则无须出具修复方案,即没有修复的必要性。对于具有修复必要性的工程,如果利用现有技术水平,无法通过修复使工程质量达到合同约定和法定标准,则该涉案工程不具备修复可行性。

二、加固、修复方案的必要性判断
对于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质量缺陷是否有必要加固、修复产生争议的,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质量检测机构进行鉴定。《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5.4.1载明:“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不合格的,发包人有权随时要求承包人采取补救措施,直至达到合同要求的质量标准,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无法补救的,按照13.2.4〔拒绝接收全部或部分工程〕约定执行。” 5.5载明:“质量争议检测:合同当事人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的,由双方协商确定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由此产生的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合同当事人均有责任的,由双方根据其责任分别承担。合同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的,按照4.4〔商定或确定〕执行。”
对于经鉴定无须加固、修复的工程,发包人要求承包人进行加固、修复的诉请,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不予支持。佛山中院(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1064号认为,质量修复方案中,鉴定人认为,对楼板纵向受力钢筋的最小配筋率不足问题,可以不作处理。主要理由:对楼板纵向受力钢筋的最小配筋率不足是由质量安全鉴定单位复核验算得出,对房屋整体安全性不产生严重影响,考虑经济性及现场施工的可行性,可暂不进行处理。一方面是修复费用不经济,修复范围过大,现场施工可行性不大,对原房屋结构存在损伤;另一方面是该房屋并非危房,结构受力尚好,修复的必要性不大。

三、加固、修复方案的可行性判断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1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工程质量缺陷是否具备修复的技术可行性在法律层面上即是否具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的可能性。在涉案工程不具备修复的技术可行性或虽具备修复的技术可行性但修复费用明显过高时,属于《合同法》第110条规定的“事实上不能履行”或者“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的情形,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对于工程是否具备修复的技术可行性的主要评价依据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最高院(2017)民申948号认为,对于无法仅通过修复解决,需要重新设计和施工的工程,应当认定为无法修复。

四、加固、修复与拆除的选择
在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后,应当评估工程是否具备修复或加固条件。一般情况下,出于经济性的考虑,对于具备修复或加固条件的工程,采取加固、修复措施,在不具备修复或加固条件的情况下,再考虑进行拆除。《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06年第4期(总第93号)认为,在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中,对于不合格工程,一般可采取修理、加固或者拆除等办法进行处理,一方当事人在没有证据证明相对方已完成工程不具备修复或加固条件的情况下,擅自拆除该工程,因此发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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