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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评论

工程质量鉴定程序

作者: 单位: 时间: 2020-09-29

一、基本解读
工程质量鉴定程序指的是工程质量鉴定工作所应当遵循的程序规范。工程质量鉴定在法律层面并无统一的程序规定,而是依据委托、受托双方的约定或鉴定机构的内部规定执行。相对于诉讼案件,仲裁案件因各地仲裁委对工程质量鉴定程序的规定不尽相同。

二、工程质量司法鉴定的程序
(一)启动
建设工程质量鉴定的启动以当事人申请为主,法院仅在特定情形下可依职权启动。如安徽高院《关于规范全省房地产案件鉴定工作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依职权委托鉴定:1.建筑物质量存在安全隐患,可能
造成人身和财产安全危害,当事人对质量是否合格存在争议的;2.建筑物未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当事人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的……”
工程质量司法鉴定首先应由当事人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交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书。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但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4条第2款的规定,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处理。也就是说,二审程序中启动鉴定的决定权归于法院。
委托人委托鉴定的,应当向工程质量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鉴定机构应当核对并记录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收到时间等。诉讼当事人对鉴定材料有异议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
(二)受理
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工程质量鉴定机构应当自收到委托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鉴定机构收到委托书后,应对委托人委托鉴定的事项进行审查,对属于本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委托鉴定的事项及鉴定要求明确,提供的鉴定资料经过质证的鉴定委托,应予以受理。对提供的鉴定资料不真实、不齐全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委托人补充齐全的,可以受理。鉴定机构在受理鉴定委托过程中,对案件争议的事实初步了解后,司法鉴定人如发现委托鉴定事项不利于事实的查明或者难以鉴定时,应向委托人说明并征求其意见。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5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一)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二)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三)鉴定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六)委托人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第17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对不予受理的鉴定委托的,应向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鉴定资料。”
(三)委托
工程质量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在与委托人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协议书》。司法鉴定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委托人和鉴定机构的基本情况;(2)委托鉴定的事项及鉴定要求;(3)鉴定项目;(4)本鉴定事项是否属于重新鉴定;(5)鉴定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6)鉴定费用及收取方式;(7)鉴定机构对司法鉴定的风险提示;(8)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在司法鉴定过程中需要变更协议书内容的,应当由协议双方协商确定。司法鉴定协议书应以唯一性和连续性进行登记编号。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不得按照委托人的不合理要求或暗示进行鉴定并提供鉴定意见。
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建立《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工作流程信息表》,以载明鉴定过程中每项鉴定事项发生的时间、事由、形成的记录种类。各项记录应进行唯一性和连续性标识。
(四)收费
鉴定机构统一收取鉴定费用,执行省级司法和物价行政部门发布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没有收费标准的,根据所受理鉴定项目的实际情况参考相关行业收费办法协商收取费用。
受理委托的鉴定事项鉴定过程时间较长或在鉴定过程中遇有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或其他特殊情况,无法事先确定鉴定费用的,工程质量鉴定机构可分阶段通过委托人向申请司法鉴定的当事人收取鉴定费用。
(五)鉴定人和复核人的确定
工程质量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人应当科学、客观、独立、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指定本机构中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指定或者选择不少于二名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的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应在受理鉴定委托后5日内,向委托人送达《司法鉴定组成人员通知书》,载明司法鉴定组成人员的姓名、专业技术任职资格、专业技术执业资格、司法鉴定执业证号。
委托的鉴定事项完成后,鉴定机构可以指定机构内专人进行复核;对于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属于重新鉴定的鉴定事项,应指定机构内专人进行复核。复核人员对该项鉴定的实施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是否采用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等情况进行复核,复核后的意见,应当存入同一鉴定档案。复核后发现有违反本技术规范规定情形的,鉴定机构应予以纠正。
(六)鉴定方案
司法鉴定人应全面了解熟悉案情,对送鉴资料进行认真研究,了解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和委托人的鉴定要求,并对受鉴项目进行初步调查。
初步调查查阅的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工程地质勘察报告、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相关的设计计算书,设计变更联系单、分部分项工程验收记录、涉及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分部分项工程的检验资料、建设工程材料进场复验报告、给排水资料、管线资料、环境条件资料、质量事故及质量纠纷详细情况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对灾损鉴定应包括灾损详细情况报告。
司法鉴定人应根据受鉴项目的特点和初步调查结果、鉴定目的和要求制订鉴定方案。鉴定方案内容应包括鉴定的依据、采用的标准、案情调查的工作内容、鉴定技术方法、工作进度计划及需由当事人完成的配合准备工作等。鉴定方案必须经鉴定机构的技术管理者批准,并尽可能提请委托人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后完善。未经委托人许可,鉴定方案不得实施。
(七)案情调查
根据鉴定需要,司法鉴定人有权查询与鉴定有关的资料,询问当事人、证人,复查现场,补充或者复制鉴定所需的资料。
案情调查可采用以下形式:(1)听证会:请各方当事人分别陈述案情及争议的焦点,目的是充分听取各方的意见。司法鉴定人在听证会上应严格保持中立,不妄加评论。听证会应形成听证会纪要。(2)专项询问:向受鉴项目的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访问、查询、调查,了解真实情况、查清客观事实。专项询问应形成询问笔录。(3)现场勘验:在委托人组织下或经委托人同意,司法鉴定人会同各方当事人共同到达现场对受鉴项目的具体部位进行现场实勘、实测、实量、实查,并进行必要的检验和查询、查档、访问,掌握第一手资料,为专门性问题鉴别和判断提供真实客观的依据。现场勘验应形成记录;用于现场勘验、检验(测绘)的计量器具必须经计量检定(校准)合格。
案情调查视鉴定项目和鉴定过程的具体情况,可举行一次或多次。案情调查应有二名及以上司法鉴定人员进行,且至少应有一名司法鉴定人。案情调查除专项调查外,应由委托人组织或委托人同意,并通知各方当事人参加。案情调查应有专人负责记录,参与者签字确认。当事人经委托人合法通知未到现场或到现场拒绝在案情调查记录上签字,不影响司法鉴定人对案情调查事实的确认。
司法鉴定人会同各方当事人共同进行现场勘验。如有必要,可对有质量问题和质量纠纷的建设工程材料或实体等,按现行规范进行抽样或全部抽样检测。如需进行微破损和破损检测时,应事先向委托人释明。现场取样但无法当场检测的,应当在当事人等见证下完成取样、封样和送检,检测过程对当事人及委托人等公开。
(八)鉴定意见的形成
司法鉴定人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设计计算书、施工技术资料、检验报告、现场勘验记录及其他相关资料等,按现行相关标准、规范、规程进行复核验算,从勘察、设计、施工、所选用材料设备、环境条件等方面进行分析、查明质量问题的原因。
司法鉴定人针对查明的质量问题的原因,形成鉴定意见;必要时可根据相关标准,提出处理方案。对建设工程施工质量进行司法鉴定,不应作出合格或不合格的鉴定意见,而应作出工程质量是否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相关标准、技术文件的鉴定意见。对建设工程材料进行检测鉴定,应根据相关规定或约定作出是否符合相关标准的判定。
(九)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出具及补正
工程质量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统一规定的文本格式制作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按照有关规定或者与委托人约定的方式,向委托人发送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由司法鉴定人签名。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加盖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委托人对鉴定过程、鉴定意见提出询问的,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给予解释或者说明。
应委托人、当事人的要求或者司法鉴定人自行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鉴定机构负责人审核批准,应对司法鉴定文书进行补正:(1)司法鉴定文书的图像、表格、文字不清晰的;(2)司法鉴定文书中的签名、盖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的;(3)司法鉴定文书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不影响鉴定意见、不改变司法鉴定文书的其他内容的。补正应当在原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进行,由至少一名司法鉴定人在补正处签名。必要时,可以出具补正书。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补正,不得改变司法鉴定意见的原意。
司法鉴定人在对受鉴项目进行检测和鉴定过程中,如发现在委托鉴定事项之外,存在安全使用隐患,影响主要使用功能等情形的,可在出具鉴定意见时予以披露。
(十)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
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因法定事由不能出庭作证的,经人民法院同意后可以书面或其他形式对鉴定事项的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委托人应在出庭前向司法鉴定人提交所需回答的问题及当事人异议的内容,以方便司法鉴定人准备。
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时,应当出示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资格证明。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时,由承担鉴定事项的司法鉴定人依法、客观、公正、实事求是、有针对性地回答司法鉴定的相关问题。必要时,司法鉴定人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十一)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终止鉴定
1.补充鉴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请求进行补充鉴定:(1)委托人增加新的鉴定要求的;(2)委托人发现委托的鉴定事项有遗漏的;(3)委托人就同一委托鉴定事项又提供或者补充新的鉴定资料的;(4)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补充鉴定意见书中应注明与原委托鉴定事项相关联的鉴定事项;补充鉴定意见与原鉴定意见明显不一致的,应说明理由。增加新的鉴定要求,有可能改变原鉴定意见的,应视为新的鉴定事项,另行委托。
2.重新鉴定
《证据规定》第27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鉴定机构进行;因特殊原因,委托人也可以委托原鉴定机构进行,但原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3.终止鉴定
工程质量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鉴定:(1)发现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2)委托人提供的鉴定资料不真实或者不充分,委托鉴定现场不具备检测鉴定条件的;(3)因鉴定资料不充分或者因鉴定资料损坏、丢失,委托人不能或无法补充提供符合要求的鉴定资料的;(4)委托人的鉴定要求或者完成鉴定所需的技术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5)委托人不履行司法鉴定委托受理协议书规定的义务或者当事人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6)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7)委托人撤销鉴定委托或者主动要求终止鉴定的;(8)申请鉴定当事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9)司法鉴定委托受理协议书约定的其他终止鉴定的情形。
终止鉴定的,鉴定机构应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鉴定机构应根据终止的原因及责任,酌情退还有关鉴定费用。

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为工程质量鉴定的申请主体
鉴于工程质量问题成因的复杂性,诉讼中申请工程质量鉴定的主体是哪方当事人,将涉及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证据规定》第25条第2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如甘肃高院(2018)甘民申524号认为:“二审法院在审理中,依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1条规定,就涉案工程质量鉴定问题,进行了释明,双方均要求依法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对涉案房屋质量进行鉴定,但经原审多次催促双方均不交纳鉴定费用。嗣后,均表示放弃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的成因,无法证实,双方又放弃鉴定,故判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申请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并无不当。”工程质量问题是工程领域专门性问题,具有较强的技术性,许多质量问题法官非借助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不能确认是否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及责任的承担,如举证责任方不申请质量鉴定,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比如,在保修期间发现的质量缺陷,由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承包人将以经验收合格对发包人提出的质量问题进行抗辩,则发包人需通过进一步举证来支持诉请,一般需通过工程质量鉴定,因此保修期内工程质量鉴定一般应由发包人提出申请,发包人应为工程质量鉴定的启动主体。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该规定,当事人应申请鉴定而未提出申请时,法官应行使释明义务,在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未申请鉴定或履行其他义务导致鉴定程序无法进行的,法官可依据现有的证据及法律规定径行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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