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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评论

工程质量鉴定

作者: 单位: 时间: 2020-09-29

一、基本解读
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机构接受司法机关的委托,指派鉴定人员运用建设工程相关理论和技术标准对有质量争议的工程进行调查、勘验、检测、分析、复核、验算、判断,并由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出具鉴定意见的活动。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不应作出合格或不合格的鉴定意见,而应当作出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标准等的鉴定意见。
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与工程质量检测的区别:工程质量检测是指按照相关规定的要求,采用试验、测试等技术手段确定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工程实体质量特征的活动,质量检测是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非常重要的一环;工程质量鉴定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有《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SF/Z JD0500001-2014,已失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32号)等,工程质量检测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技术规范管理》《建筑防水工程现场检测技术规范》等;工程质量司法鉴定必须对涉及专门性问题进行复核、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而工程质量检测只能依据试验、测试的结果出具相应的检测数据。

二、工程质量司法鉴定的种类
从建设工程是否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的角度来分类,可以分为施工阶段质量鉴定和既有建设工程质量鉴定。从建筑的对象来分类,可以分为民用建筑工程质量鉴定和工业建筑工程质量鉴定,其所依据的鉴定规范分别是《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 50292-2015)和《工业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 50144-2008)。从工程质量鉴定的内容来分类,可以分为可靠性鉴定和安全性鉴定。根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 50292-2015)的规定,可靠性鉴定是指对民用建筑承载能力和整体稳定性等安全性、适用性和耐久性等的使用性进行的调查、检测、分析、验算和评定等一系列活动;安全性鉴定是指对民用建筑的结构承载力和结构整体稳定性所进行的调查、检测、分析、验算和评定等一系列活动。另外,还有对建筑物特定部位或特定问题的专项鉴定。比如,对建筑物的防水渗漏鉴定、建筑日照间距鉴定、建筑节能施工工程质量鉴定、装修工程质量鉴定、绿化工程质量鉴定等。

三、工程质量司法鉴定的启动
在诉讼过程中,如当事人申请对涉案工程质量申请司法鉴定时,人民法院一般需要对工程质量鉴定是否启动作出明确的决定。如发包人提起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但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而仅仅是怀疑或发包人在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情形下提起工程质量鉴定的,除非承包人同意,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准许。发包人应当提供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初步证据,如照片、视频、证人证言、检测报告、专家意见等。
工程质量司法鉴定的启动应遵循如下几个原则:
(一)必要性原则
人民法院通过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能够对涉案的工程质量直接认定的,不应准许当事人对工程质量的鉴定申请。《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8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二)可实施性原则
对当事人所提交的工程质量鉴定申请,如果建筑物已经灭失或鉴定要求明显超出鉴定机构的鉴定能力的,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所提交的鉴定申请不应准许。《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规定,对于超出鉴定机构技术条件或鉴定能力的,鉴定机构应当向委托认说明并退回鉴定资料。
(三)鉴定最小化原则
人们法院对于当事人所提交的鉴定申请应当坚持鉴定范围最小化原则。如果能够通过当事人的举证确定案件事实的,就不应当同意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如果能够通过当事人的举证确定部分无争议事实的,就不应当对无争议的事实再进行司法鉴定,应当仅对有争议的部分进行鉴定。《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3条规定:“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在质量鉴定方案形成过程中,法官与鉴定人需要满足样本容量要求的基础上,将鉴定范围控制在最小范围,这样有助于减少损失。

四、工程质量司法鉴定的委托与受理
在启动司法鉴定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要求委托人出具鉴定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司法鉴定的委托事项和范围、鉴定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不得按照委托人的不合理要求或暗示进行鉴定并提供鉴定意见。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32号)第11~14条的规定,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受理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书后,应当对司法鉴定的事项进行审查,对属于鉴定机构业务范围且鉴定事项和要求明确的,所提供的鉴定资料经过质证的,鉴定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对于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能满足鉴定需要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经补充后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受理。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的过程中,如发现委托鉴定事项无法鉴定或难以鉴定的,应当向委托人释明。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32号)第15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一)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二)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三)鉴定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六)委托人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第17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决定不予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鉴定材料。”

五、工程质量司法鉴定的实施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司法鉴定人应当全面了解熟悉案情,对送鉴定资料进行认真研究,了解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和委托人的鉴定要求,并对受鉴项目进行初步的调查。司法鉴定人应当根据受鉴项目的特点和初步调查结果、鉴定目的和要求制订详细的鉴定方案。鉴定方案就应当包括鉴定的依据、采用的标准、案情调查的工作内容、鉴定技术路线、工作进度计划以及需要当事人完成的配合准备工作等。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1)国家标准;(2)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3)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
必要的时候,鉴定机构应当组织由裁判者、鉴定人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共同参加的鉴定准备会,以便高效推进鉴定工作。也可以在鉴定人熟悉案件基本材料并撰写《鉴定方案》的基础上召开。鉴定准备会的主要目的和内容,可以包括以下方面:第一,鉴定人员提出需要双方提供的鉴定资料并向裁判者建议提交的时限,由裁判者征求争议双方意见后确定;第二,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鉴定资料,裁判者在听取争议各方和鉴定人员意见后,决定是否作为鉴定依据;第三,裁判者就鉴定范围、鉴定标准和方法听取争议各方和鉴定人员意见,并作出决定;第四,裁判者要求鉴定人员指定鉴定期限和鉴定步骤,并听取争议各方和鉴定人员意见后,作出决定。同时,在鉴定准备会上,鉴定人在阅读案卷材料、听取意见的基础上发表意见:鉴定委托事项是否反映案件争议焦点、是否具有可行性;鉴定的标准、范围是否存在不明确;鉴定时限预估要多久;鉴定人认为各方当事人所必须补充的证据及质证意见;鉴定思路如何确定;鉴定工作的难易程度等。
具体的工程质量鉴定鉴定方案,往往包括以下各个方面的内容:项目概况、鉴定目的、鉴定范围、鉴定依据、鉴定方法说明、实施步骤、所缺资料、鉴定时间安排、鉴定人员、鉴定费用和其他需说明事项。较容易产生争议的为鉴定范围、鉴定方法和所缺资料。鉴定方案实际上是鉴定工作的总体工作计划和安排,法官应当积极主动参与到鉴定方案的制订和完善工作中,积极听取鉴定人有关鉴定中技术问题的意见和建议,提纲挈领,牢牢把握案件鉴定的主导权,对鉴定范围等事宜把握决定权,避免将鉴定方案推至一边,放任鉴定人按照自己的思路进行鉴定,从而导致“以鉴代审”的情况发生。
在经过鉴定准备会、确定鉴定方案并且当事人交纳鉴定费后,工程质量鉴定开始正式进入实施阶段。主要分以下几个步骤:
1.补充证据、熟悉资料。鉴定人要求委托人(法院)提供经质证的竣工图、设计文件、招投标文件(技术标)、设计图、地勘报告等资料。法院可以敦促要求双方及时提交并组织质证。鉴定人在阅读上述材料的基础上,往往需要对设计文件(图纸)进行复核,查验是否存在问题,并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组织人员、器具等。
2.现场勘验、检测、调查、取样等。鉴定人在法官组织、各方当事人参加的现场勘验中,对实物外观、施工状况等进行查看,针对存在质量异议的部分,以目测、观测等方法,并辅助计量、检测、摄影、录像等手段,对质量问题的存在与否、影响范围等进行确定。现场勘验的过程应当制作现场勘验笔录。
3.实验室检测。实验室检测是现场勘验的延伸。鉴定人在双方参与的情况下,对实验室检测的过程、技术、方法和设备等进行介绍。同时,注意检测设备的清零和准确性检测。在双方见证下,共同检查检材并启封,依次记录试验情况。鉴定人应注意每个检测数值出现后,及时向在场的当事人公开并记录在卷,每检测完一个批次后可以请双方签字确认。
4.整理数据并形成意见。鉴定人根据相应的检测数据,结合经质证的证据,依照规范的要求进行整理、计算,结合相应的工程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分析、论证,作出有关工程质量问题的专业判断并形成鉴定意见。

六、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的出具与采信
工程质量鉴定的最终成果的体现即为《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应当签字并经鉴定机构盖章确认后向委托人出具。
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不应是“合格”或者“不合格”,而应当是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施工设计文件及相关建筑技术标准。对于鉴定意见不明确的,裁判者可以要求明确是否对建设工程的结构安全性、功能适用性、耐久性、环境健康影响性及外观缺陷构成影响,构成何种影响,以及影响程度、今后可能的变化等。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的质证,仍然围绕鉴定目的、内容、依据、鉴定人的资质、鉴定方法的科学性等方面进行。由于该部分专业性较高,常规性的质疑往往也很难推翻鉴定意见书,此时可能需要专家辅助人的帮助。《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22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的,相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第123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对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得参与专业问题之外的法庭审理活动。”工程质量鉴定意见经过质证后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经过鉴定,工程质量存在一些非涉及主体结构、地基与基础的质量问题。发包人的诉讼请求如为要求承包人对质量问题进行修复或维修,承包人愿意进行修复或维修并提出方案的,发包人对此也无异议,则可以直接以判决或调解的形式确认承包人的修复或维修义务。如果双方对如何修复或维修存在争议,则需要法院进一步审理。法院或经过审理确定修复或者维修方案,或结合相关证据能够裁判的则径行裁判。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申186号认为,涉案已完工程的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合格,仅存在部分基础梁表面平整度和局部蜂窝麻面、部分墙面裂缝和渗水、地面和墙脚裂缝等质量缺陷问题。而对工程质量缺陷的成因,双方亦不能厘清责任。且涉案工程停工后,发包人进行了设备安装,已实际使用了本案工程。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基于工程缺陷责任未能厘清、已暂扣质保金等本案的实际情况,判令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欠款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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