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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评论

工程质量保修义务

作者: 单位: 时间: 2020-09-29

一、基本解读
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是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或发包人未经验收擅自使用后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对建设工程质量瑕疵承担保修责任的义务。
承包人的工程质量保修义务一方面来自发承包双方的约定,另一方面来自法律法规的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前承包人与发包人应共同签署工程质量保修书,对工程质量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进行约定,该工程质量保修书是承包人依约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的主要法律文件。另外,《建筑法》第62条也规定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对建设工程主要内容的保修期亦进行了明确规定,这均是对承包人应当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进行的直接规定。工程质量保修义务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或视为通过竣工验收后开始,至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保修期限届满时终止。

二、保修义务约定不明、约定无效等情形,应按照法律规定执行
(一)未约定保修义务或约定不明的,按照法律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规定执行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了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41条规定了保修责任:“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发承包双方对工程质量保修范围、期限及责任未进行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执行。但如施工人所承包的工程范围并不在保修范围,则无须承担保修责任。
(二)发承包双方约定的保修义务低于法律规定标准的,约定无效,应按照法律法规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规定执行
发承包双方可以对保修内容进行约定,双方约定可以超过《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但低于法律法规规定最低标准的约定无效。北京高院《解答》第31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正常使用条件下工程的保修期限低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的,该约定无效。”江苏高院《意见》第6条、浙江高院《解答》第4条、四川高院《解答》第10条等均有类似规定。

三、合同无效,承包人仍应承担保修义务
工程质量保修义务不仅是承包人的合同义务,也是承包人的法定义务,施工合同无效不免除保修义务。实践中合同无效的情形相对普遍,且较多是承包人转包、违法分包或借用资质等原因所致。若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合同无效,却无须承担保修责任,会使承包人因违法行为获利,显然不符合社会价值导向。北京高院《解答》第31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发包人使用的,承包人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江苏高院《指南》第5条第8项、浙江高院《解答》第20条、安徽高院《意见》第14条等均明确合同无效不影响保修责任。详见【2.42 无效合同的保修责任】。
关于合同无效情形下保修义务是否还须依据合同约定问题,存在不同观点,江苏高院《指南》第5条第8项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合同关系不再存在,该合同对当事人不再具有任何拘束力。发包人不得要求承包人承担约定的保修责任,是不是承包人不承担保修责任呢?显然不是。承包人仍应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内承担法定的保修责任”。而浙江高院《解答》第20条则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发包人按合同约定、承包人出具的质量保修书或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承包人承担工程质量责任。
湖北高院(2018)鄂民终369号中,法院认为虽然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承包人依法仍应当对其承建的工程承担责任。在法律规定的保修期内,承包人应当承担保修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河南高院(2014)豫法民一初字第4-3号、山东高院(2015)鲁民申字第1234号亦持类似观点。

四、合同解除后,承包人是否承担保修义务
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后承包人无须再承担保修义务。理由是工程质量保修义务一般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始履行,如果施工过程中合同解除的,此时保修义务尚未开始履行,根据《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因此合同解除后承包人无须再承担保修义务。
另一种观点认为,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是法定义务,并不因合同解除而终止,也不因合同解除而免除。泰州中院(2014)泰中民终字第00839号中,法院认为承包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施工单位对其已完成的工程部分仍负有质量保修义务。

五、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无法履行的情形
一些案件特别是在(违法)分包合同等情况下,承包人所承包的工作内容的属性即注定其不具有工程质量保修义务。典型的如承包的措施项目工程等,脚手架工程、土石方工程等,不构成单独的工程实体内容。工程质量瑕疵是通过其他分部分项工程暴露出来,即使当事人双方约定了工程质量保修义务(可能是照搬其他合同的格式),客观上并无履行保修义务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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