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工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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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评论

返工

作者: 单位: 时间: 2020-09-29

一、基本解读

返工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又无法修理的情况下重新进行施工。根据《质量验收统一标准》2.0.17的规定,返工是指对施工质量不符合标准规定的部位采取的更换、重新制作、重新施工等措施。

对于施工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和规定的质量标准的,一般应当首先进行返修;若不能返修或者返修后仍然无法达到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一般应当进行返工。

 

二、造成返工的责任主体不同,承包人返工的后果不同

法律规定的返工一般是承包人原因致使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如果是发包人原因致使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返工后的责任应由发包人承担。

(一)发包人原因导致返工的责任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2条第1款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以上原因导致质量缺陷需要进行返工的,应当由发包人承担过错责任,承包人可以计算返工的工程量,且工期可以顺延。如江苏高院《指南》第6条规定,发包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变更设计,造成承包人停工、缓建、返工、改建等情况,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

(二)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返工的责任

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主要原因包括,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规范施工,如减少工序、修改图纸施工;未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规范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偷工减料等。

《合同法》第281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建筑法》第74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4条亦有相似规定。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13条中规定,对承包人超出设计图纸(含设计变更)范围和因承包人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发包人不予计量。

 

三、承包人拒绝返工的,可以采用协商验收或减价方式

返工并不是解决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唯一途径,具体还需要结合经济性、合理性以及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对工程的影响程度来决定解决方案。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大连中院(2018)辽02民终2528号认为,承包人未按施工图纸施工200mm厚碎石垫层。根据修复方案,碎石垫层部分的质量问题修复,需将厂房外地面混凝土铲除,并将混凝土面层的土铲除200mm,在地面上铺设200mm厚碎石垫层碾压夯实,最后在碎石垫层上浇筑150mm厚混凝土。法院认为,减少工程款也是承包人承担质量责任的方式之一,对该部分碎石垫层工程款予以扣除。

《质量验收统一标准》5.0.6第4款规定,经返修或加固处理的分项、分部工程,满足安全及使用功能要求时,可按技术处理方案和协商文件的要求予以验收。该条款即是协商验收(让步验收)。5.0.8规定,经返修或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或重要使用要求的分部工程及单位工程,严禁验收。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工程经返修或加固后能够满足安全和使用功能的,并不必然进行返工,可以通过协商验收(让步验收)处理。详见【6.44 协商验收】。

 

四、返工是承包人的义务,也是承包人的权利

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承包人应当进行返工,并承担返工的相应费用;同时,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也享有通过返修、返工使工程质量合格的权利。发包人若擅自剥夺承包人返工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

温州中院(2016)浙03民终1626号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发包人于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6月4日,将涉案工程委托承包人试运行管理,并签订了《委托试运行管理合同书》,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委托试运行开始时和委托试运行管理期间,已经提出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或已经与承包人就涉案工程质量问题进行协商、确认以及提出修理、返工、改建的要求,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承包人擅自撤离现场,而以废水处理排放未达合同约定的标准为由,径行委托案外人改造涉案工程,并由案外人接收涉案工程,现要求承包人承担涉案工程改造费用,不仅与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相悖,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精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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