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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评论

竣工验收报告

作者: 单位: 时间: 2020-09-29

一、基本解读

竣工验收报告,又称竣工验收鉴定书,是指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向承包人出具的证明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报告。

住建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建质〔2013〕171号)第7条第1款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主要包括工程概况,建设单位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的评价,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程序、内容和组织形式,工程竣工验收意见等内容。”同时,竣工验收报告还应附有下列附件:(1)施工许可证;(2)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3)施工单位提交的工程竣工报告;(4)监理单位提交的完整的监理资料和工程质量评估报告;(5)勘察、设计单位提出的质量检查报告;(6)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7)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8)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

作为竣工验收报告的一种形式,竣工验收鉴定书主要适用于航道工程、公路工程、水利工程、港口工程等。《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3号)第12条第1款规定:“竣工验收委员会负责对工程实体质量以及建设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对建设项目进行综合评价,形成、通过并签署《航道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水利部令2017年第30号)第38条、《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第24条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

与竣工验收报告对应的是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二者存在区别,但实践中容易混淆。住建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建质〔2013〕171号)第6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一)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13.2.2载明:“承包人申请竣工验收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承包人向监理人报送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14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15.2.1载明:“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合同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住建部、财政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7〕138号)第8条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以上第一处的“工程竣工报告”以及其他三处的“竣工验收报告”,明显指的是承包人在工程完工后向发包人提交的请求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申请报告,即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因此,从竣工验收程序来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一般形成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前,而竣工验收报告形成于竣工验收合格之后。

 

二、竣工验收报告的形式内容要件以及证明力

一般情况下,竣工验收报告是作为证明工程验收合格且具有较高证明力的证据,难以被削弱和排除。无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或者无效,竣工验收合格是双方进行结算、承包人据以请求发包人支付结算款的前提。《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3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即合同无效,亦应当证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或已完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方得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在建筑业普遍存在承包人垫资、发包人按照比例支付进度款、进度款支付存在拖延等现实情况下,承包人资金压力往往较大。故承包人较有意愿促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相应的证明文件,达到结算工程款的条件。而如果工程未完工,承包人需要通过检验批、分部分项验收记录、单位工程验收报告等综合证明已完工程质量合格,从举证的角度来讲难度较大。

第一,竣工验收报告具有证明实际工期的证明力,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内容作为确定实际工期的依据。福建高院(2010)闽民终字第131号认为,监理工程师、设计院和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鉴定书中记载的内容均确认提前相应日历天数的实际工期。竣工验收鉴定书充分证明了施工单位不仅未拖延工期,而且提前完工。故建设单位有关工程实际上在竣工日并未通过验收的观点无法采信。

第二,只有形式、内容完备的竣工验收报告才具有法律效力。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终154号认为,施工单位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仅有施工单位盖章处签署了日期,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盖章处均未签署日期。建设单位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签署日期较为完备,且根据双方提供的会议纪要、联系单等证据可证实至前者载明的时间并未进行竣工验收。故应以建设单位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作为认定竣工验收时间的依据。

第三,竣工验收报告并非证明工程质量合格的唯一证据。竣工验收报告仅仅是证据的一种,并非天然地符合证据要件,具有足够的证明力。如果发包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竣工验收报告存在手续上的瑕疵甚至是虚假,仍然可以举证否定竣工验收报告:如竣工验收报告显示工程已完工,但实际现场情况为部分工程存在甩项;如签名人员并非有权人员或者印章虚假;如竣工验收报告系承包人自行组织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出具,并无发包人的参与;如有确切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如部分已完工程存在偷工减料的违约情况,影响结构安全和功能使用等。山西高院(2017)晋民终201号认为,根据住建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建质〔2013〕171号)第6条的规定,施工单位提供的五方盖章的《竣工验收证明书》没有验收日期和总监理工程师的签署意见以及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且至所谓竣工日后施工单位仍在施工,因而施工单位称该工程至该日前已经竣工的观点不能成立。

第四,在单项工程缺少单独竣工验收鉴定书的情况下,因单项工程作为整体建设项目的组成部分,可以整体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鉴定书作为确定单项工程竣工日期的依据。甘肃高院(2017)甘民终396号认为,《水电站竣工验收鉴定书》表明整体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并结合建设单位举行了火电机组发电仪式以及《竣工验收鉴定书》载明了水电站投入使用等情况,涉案工程作为水电站整体工程的组成部分,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关于涉案工程是否交付的直接证据的情形下,可以整体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鉴定书作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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